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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1与北京市顺义区青苗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3242号
原告:赵X1,女,200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北XX,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赵X2(原告赵X1之父),1979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北XX,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青苗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XXXX735487H。
负责人:施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青苗学校运营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1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青苗学校(以下简称青苗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彭X,被告青苗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金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退还2019年-2020年第二学期学费57250元、校车费9000元、餐费3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学手续,并交纳了2019年-2020年度学费229000元、校车费18000元、餐费6750元。2020年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学生无法正常复课。被告自2020年2月10日起,采用网络授课且自愿参加的方式,每天提供的网课从课时量到授课质量均达不到基本教学目标,学生学习效果较差。被告把课程转为线上作为教学替代方案属于对双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其提供的网课课程效果与线下授课价值完全不对等。与原告支付的高额学费相比,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务不能满足学生及家长的要求,以及被告在入学时对课程安排及课程质量的约定,无法达到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关于退费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区别对待,对继续留校上学的学生,被告将涉诉学期学费折抵了部分下学期的学费,而对于转学的学生却没有做出任何退费安排。2020年4月11日,教育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收费有关问题的预警》,规定,一、学费(保教费)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各地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开学复课,未开学或未开课不得提前收取学费(保教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苗学校辩称:受新冠疫情影响,青苗学校将授课方式调整为线上,符合国家及政府的相关要求,青苗学校已完成了教学义务,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应当退费的情形。线上教学模式下,青苗学校的房屋租赁费用、教职工工资支出等均未减少,且需要额外支出防疫成本,青苗学校为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并没有减少,反而在增加,此种情况下,青苗学校依然愿意按照一定的比例退还学费,与学生家长共克时艰,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赵X1就读于青苗学校,为七年级学生,并交纳了该学年学费253750元(含学费229000元,餐费6750元、校车费18000元)。
因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下半学期,青苗学校主要通过线上方式提供教学,2020年6月期间,赵X1曾返校上课。
赵X1认为青苗学校在上述期间提供的线上教学与其它期间提供的线下教学相比存在差距,要求青苗学校退还部分费用,双方就退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X1就其主张提交了联名书、面谈纪要、会议纪要、青苗学校网站公布的教学环境特色等信息、邮件等,用以证实学生家长对线上授课质量存有异议、青苗学校提供的线上课程与其对外公布的教学内容及环境等存在差异、青苗学校曾承诺延长学年时间以及开展夏令营来弥补缺失的课程等。
就如上证据,青苗学校经质证认为:联名书、面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方自行整理,并未向校方提交,也无法代表全体学生家长的意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涉案争议事项无关且为原则性内容,具体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对青苗学校网站公布的教学环境特色等信息无异议,但这是正常情况下的教学情况,疫情期间双方因客观情况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不能将两种情况类比适用;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因受疫情影响,原定的延长学年时间以及夏令营均进行了相应调整,且夏令营是收费项目,不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的义务范畴。
青苗学校向法庭提交其线下教学课程表以及疫情期间线上教学课程表、邮件记录、APP授课记录、成绩报告政策说明等用以证实其开展教学活动的情况;提交赵X1在线上教学过程中形成的考勤、作业、学习报告等用以证实赵X1接受线上教学的情况。
就此,赵X1经质证认为:课表为英文版,如果与我方提交的一致则认可;邮件记录和APP授课记录并不全面,无法看出内容、时长和效果,无法证明青苗学校已经完成教学义务;对成绩报告政策说明不予认可;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与实际情况有不符之处;对教学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教学内容,有些课程没有实际上课;对于作业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学习报告是学校单方制作的,并未客观反映学生学习情况。
另一,就据实结算后的餐费、校车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餐费3001元、校车费8100元。
另二,赵X1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发票。青苗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赵X1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课程表、微信记录、网站信息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教育培训合同是受教培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教培机构、教培机构为受教培者提供教学的合同。在此合同关系中,受教培者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费用、遵守规章制度、配合教培机构进行教培活动的义务;教培机构则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受教培者的管理权、收取学杂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合同约定为受教培者提供教学的义务。
本案中,受教育者赵X1为未成年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教育培训合同,现赵X1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其父赵X2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青苗学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这一学期学费的退费比例。
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因疫情防控需要,青苗学校将原有的线下教学转为线上教学,并就上述期间学费的退费问题做出了相应安排,即将在校学生在上述学期内的学费部分转入下学期,具体比例为K班(学前班)30%;1-3年级20%;4-5年级10%;6-11年级8%。
因赵X1后续学期未在青苗学校就读,双方就学费退费问题产生争议。诉讼中,青苗学校同意按照其退费安排以及赵X1的具体年级情况,退还赵X1争议学期学费的8%,赵X1一方未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就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青苗学校在争议学期将线下教学转为线上教学,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系基于疫情防控的客观情况所作出的调整,不可归责于青苗学校。因疫情防控需要,青苗学校使用线上教学方式履行教学义务,授课方式、内容、时长等均有相应变化,校方及学生家长方均需调整适应,对此期间双方的履约行为,不宜过于苛责,双方均应从大局出发,互谅互让、同舟共济,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各阶段学生对线上教学方式的接受程度以及线上教学方式下部分课程无法开展,学校一方教育成本支出有所减少,故对于学生一方的退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等酌情确定。
双方当事人已就餐费、校车费据实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赵X1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青苗学校退还原告赵月学费11450元、餐费3001元、校车费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原告赵X1已预交),由原告赵X1负担1228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青苗学校负担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四林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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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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