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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马XX之妻),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郭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X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4月22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郭X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0民初6563号民事调解书,由马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向郭X支付医药费1678元,该民事调解书马XX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本次诉讼案件系郭X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应予纠正:1、郭X在做司法鉴定时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就诊病历,无法充分体现其真实伤情。郭X在2018年起诉时曾提交证据,称其于2018年8月13日在天津医院就诊,进行左踝骨X光检查,但在本次司法鉴定时,郭X未提交该次诊断证明和病历,而只提交了2018年8月14日在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就诊取得的诊断证明书,此次就诊未做X光检查,该诊断证明书中也未体现出其左外踝骨骨折处是否愈合,没有影像检查结果作为诊断依据,诊断证明书准确性、真实性存疑。而且,郭X于2018年9月12日就诊于天津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中也缺少本次相关就诊材料。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ID0103XXXX2011)附则5.1规定:本规范中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可根据案由、鉴定事项、损伤部位有重点、有选择地进行,但不得遗漏对鉴定结果有影响的项目。而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违背上述规定,没有详细了解案由,在鉴定项目基础材料存在明显不连贯、材料缺失的情况下,未能出于职业道德对材料的连贯性提出质疑,而是机械照搬规范,导致本次鉴定不能客观、真实、公正的做出鉴定结果。郭X并未手术治疗,三期鉴定报告给出的期限过高,因所缺两日病历及诊断证明和医嘱马XX无权从天津医院调取,郭X也拒不提供,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关病历资料,形成完整的治疗病历,重新指定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对郭X的伤情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给出客观、真实、公正的鉴定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2、一审中,郭X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相关事实、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应被纠正。郭X曾于2018年起诉时提交了一份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其上盖有单位公章,缺少负责人签字,也未体现有休息休假、扣发工资等内容,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郭X再次起诉时,提交的天津市XX公司“误工证明”与2018年的“工资证明”形式相似,同样盖有单位公章,缺少负责人签字。马XX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质疑。事故发生后,郭X曾说过自己以前工作单位为熟制品厂,现在已经病退在家看孩子,其前后陈述事实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本案中,郭X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未提供XX公司或熟制品厂人事部门出具的缺勤记录、熟制品厂劳资部门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领取确认单。三、一审判决马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交通事故发生时,马XX与郭X均为逆行同向而行,马XX骑行超越郭X时已保持安全距离,郭X因躲雨无示意情况下突然左拐把时马XX已采取躲闪动作。基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是郭X的无示意情况下突然左拐把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马XX在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一审判决确定的70%的赔偿比例也超出了合理范围。
郭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之前因为郭X治疗未终结,双方仅是就医疗费进行了调解,在郭X治疗终结后就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郭X已经提供全部证据材料,马X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郭X提交的工资证明,并且主张的损失是远小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之前的案件中,双方因为是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的承担数额不应当作为后续案件裁判的依据,马XX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3663.2元、护理费101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34815.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马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9时许,马XX驾驶白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XX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以24km/h(经鉴定)的速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贵庄轻轨站北侧,超越在其右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郭X驾驶的自行车时,适遇郭X向左躲闪情况,马XX所驾车辆右侧与郭X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郭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郭X的伤情为:左外踝骨折。郭X前期经济损失已经一审法院(2018)津0110民初65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决完毕。郭X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津天衡[2020]临床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X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郭X支出鉴定费1500元。
关于营养费,郭X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75天,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郭X营养费为3750元。
关于护理费,郭X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的标准计算,郭X护理费为10012.8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郭X提供的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郭X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月收入3416元计算;郭X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为120天,郭X主张误工费1366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关于交通费,郭X未提供证据,根据郭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郭X交通费200元。
关于鉴定费,郭X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郭X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136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291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马XX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郭X的合理损失。关于马XX提出的对郭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郭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郭X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马XX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XX赔偿原告郭X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136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29126元的70%,即20388.2元;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XX提交事故发生的光盘,证明不是马XX的动作导致郭X受伤。门诊收据,证明责任比例分摊不合理,司法鉴定不合理,缺少事实依据。郭X认为两份证据均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X一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认定郭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费工费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0民初6563号民事调解书,仅针对郭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处理,而本次诉讼郭X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他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马XX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郭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郭X的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作出了鉴定意见,马XX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提供证据。马XX认为缺少必要的诊断依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明郭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证明力。马XX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郭X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月收入3416元计算,并提供了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郭X的收入情况。且,若郭X无法证明其从事行业或未实际就业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郭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郭X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马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XX提交的事故光盘不足以反驳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一审判决马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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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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