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新0106民初3924号
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汽配城D2栋0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XX公司与被告甘肃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925元(自2020
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552天,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150000x4.75%÷360x552天)延期照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以上合计:1659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延期照付主张2021年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金额为13644.86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TLRH201XXXX200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铲运机一台,型号:WJD-1,总价20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订金30000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0000元。该设备于2019年11月1日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铲运机首付款50000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计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50000元,但被告XX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甘肃XX公司支付原告新XX公司设备款150000元;
二、被告甘肃XX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同力人合矿山-2-
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3644.86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6.45元(原告已预交1809.25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剩余22.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XX公司。
上述被告甘肃XX公司应给付原告新XX公司款项共计165431.31元,于2021年11月30日付清。如被告甘肃XX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新XX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菲蕾
二0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X
其他买卖合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