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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4082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

    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XX支付张XX施工者229010元。事实及理由:张XX与吴XX系朋友关系,大立新经营的北京市延庆区XX中XX(以下四季香饭庄)需要翻新重建,吴XX分包给张XX施工。张XX与梁XX等工人对该工程施工后,吴XX以代张XX支付案外人吕X混凝土款项为由,扣除张XX施工所用的泥凝土款206010元,并将剩余款项23000元给张XX书写欠条一张,张XX等工人信以为真,但吴XX至今并未将扣除张XX的206010元混凝土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吕X,案外人吕X已将张XX、吴XX等四人诉至法院,延庆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张XX支付案外人吕X混凝土款项206010元,张XX才彻底醒悟到吴XX并未支付案外人吕X混凝土款项,也没有支付张XX施工款项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吴XX辩称,1.张XX与吴XX不存在以物抵账的事实,也不存在吴XX拖欠张XX工程款的事实。2019年,吕X以买卖合同为由将吴XX、吴XX、梁XX、张XX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共计206010元。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吕X与吴XX、吴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X与张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最终判决张XX支付吕X货款206010元。一审判决后,张XX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被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不存在以物抵账的事实。2019年10月18日,吕X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3456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吕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6010元及逾期利息。如混凝土款确实抵顶建房款,吕X在提起诉讼时便不会主张一个没有确定的金额,导致经法庭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故以混凝土款抵顶建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在该案二审程序中,张XX称吴XX还欠23000元的工资未付,并非张XX在本次诉讼中所说的工程款。吴XX称2014年张XX为其建房时有笔质保尾款没有给付,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维修,所以没有及时给付,待张XX将房屋防水做好后,吴XX便可向张XX支付尾款。2.混凝土实际并未用于吴XX的房屋建设中。吴XX建房时间为2014年,地点位于韩郝庄村,而运送混凝土的时间是2016年,吕X在二审中亦称该混凝土是在2016年供应,地点也不是韩郝庄村,而是将混凝土运送到了张XX和梁XX位于古城的工地,吴XX仅在韩郝庄村建房时和张XX有过建房合作关系,古城并非吴XX的工程,混凝土实际并未用于吴XX的建设工程中,且吴XX建设的房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投入使用至今张XX均未向吴XX主张过欠付工程款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且该尾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2.(2019)京0119民初12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21)京01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赵XX和康术新的证人证言。吴XX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XX没有做防水,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混凝土無顶情况,是张XX和吕X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证据4中证人赵XX的证言来源于张XX,并不能证明吴XX的意思表示,证人康术新的证言只能证明张XX拖欠其工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张XX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所述来源于张XX陈述,不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京能证明是吴XX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

    价款总计152817.3元,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88.5万元,是扣除上述款项15.5万元的;证据2.2016年2月24窗、洁具、保温材料、五金件材料的收据3张、送货单9张,吴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吴XX自己购买门明新系据日的欠条,证明吴XX欠张XX建房款23.5万元,吴XX认可。本院对吴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支付部分费用后收回了。张XX对吴XX提交的证据1的真不波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吴XX因翻新重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X的四季香饭庄,口头将工程承包给张XX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面积为800平方米(地上700平方米,地下100平方米),按20照13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总价为104万元,双方未签订院书面合同。工程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2015年6月竣工。2016年2月24日,吴XX给张XX出具欠条一张,中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X盖房余款235000元,(贰拾叁万任伍仟元)。”2016年6月20日,吴XX又给张XX出具欠条纠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X盖房余款23000元,(贰万程叁仟元)。”

    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吕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吴XX、吴XX、梁XX、张XX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06010元。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302号民事判决,认为吕X、张XX均陈述存在用混凝土抵顶吴XX家建房款一事,但是吴XX、吴XX均不予认可,且针对该情况吕X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吕X与吴XX、吴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X要求吴XX、吴XX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称其使用的混凝土系由吴XX联系用来抵顶建房款的答辩意见,因吴XX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X与张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吕X供货,张XX收货并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在吕X与张XX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最后判决张XX支付吕X混凝土款项206010元。后张XX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17日,张XX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XX支付张XX施工款2290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施工款,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没有争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吴XX先后向张XX出具两张盖房款欠条,双方对此均认可,两张欠条可认定为双方建房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张XX主张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23000元欠条,黎吴XX承诺以施工款代张XX支付吕X混凝土款项,而对2016年2月24日欠条作出的变更,但张XX未能提交充分证报证明上述事实,且两张欠条的差额与张XX主张的抵顶我额也不相符,故对张XX主张的206010元施工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XX关于本项诉争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6年6月20日欠条中的23000元盖房款问题,吴XX认可欠条真实性,但抗辩称没有给付是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维修,而且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吴XX虽然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吴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两次出具的欠条中也均未注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23000元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且涉及吕X与张XX、吴XX等混凝土款纠纷2021年才终审结案,故吴XX对于拖欠张XX23000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X盖房款23000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张XX负担4361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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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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