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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09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微罪不起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重庆XX律师。

    辩护人黄宇琳,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先某某酒后驾驶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XX对外开放的地下车库16号车位出发,当车行驶至该车库出口收费处时,因停车费问题与车库保安发生口角,经保安报警后,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被告人先某某到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8.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人汪X、夏X、曾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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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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