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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袁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04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XX。

    被告人张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XXX限公司销售贸易部原经理,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X,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英路,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X限公司销售贸易部原主管,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宇琳,重庆XX律师。

    辩护人林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XX以渝渡检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派检察官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黄宇琳、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XX进入X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先后任贸易部主管、贸易部经理,工作职责为销售部业务洽谈、采购货品、批发销售、催收货款等。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308000元。2009年10月,被告人袁某进入XX公司工作,先后任业务员、贸易部主管,工作职责为采购货品、批发销售、催收货款等。2014年10月,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共计140484元。具体事如下:

    2013年10月8日,XX公司与永川区XX签订了鲜冻品购销合同,XX公司向该经营部采购170000元冻猪肝和198000元冻猪带皮大五花肉,并支付了货款。由于该经营部没有足量的冻猪带皮大五花肉,被告人张XX要求该经营部将该批肉的货款198000元退还到自已的个人帐户。该经营部将货款退给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张XX未交回XX公司,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XX、袁某共谋将XX公司价值110000元的冻猪大排肌肉I“挂帐”在袁某联系的XX公司客户“X客”账上,由被告人张XX将上述冻猪产品从库房提出销售给他人,所获货款交给袁某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后被告人张XX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其他散户,所得货款110000元分三次转给被告人袁某,袁某未将货款用于生产经营,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10月,被告人袁某将XX公司价值30484元的冻猪产品“挂账”在其联系的XX公司客户“X客”账上,然后将该批冻产品从库房提出销售给他人,所得货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XX公司查账,被告人张XX因此擅自离开XX公司,并切断联系方式。2016年5月,被告人袁某从XX公司离职。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XX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140484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XX及袁某入职、任职文书、劳动合同、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出库单、账单、证人徐某某、易XX、郭某某、彭XX、杜XX、张XX的证言、到案经过、退赔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XX、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袁某身为公司人员,单独或者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XX涉案数额308000元,被告人袁某涉案数额140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袁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X、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单位XXX限公司1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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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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