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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9762X4(1-1)。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8年2月5日
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XXXX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芝,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X(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612616Q。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张XX、刘XX、杨XX、张XX芝、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自行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未准许,但本案上诉人在庭前收到法院邮寄诉讼材料未包括鉴定报告及用药清单,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判断,只能在庭审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和用药清单进行审核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由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上诉人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划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办案指引(实行)》规定,对于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或鉴定为10级伤残等级等,原则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XX虽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但仍然属于十级伤残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X二审辩称:1、张XX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在庭审时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张XX经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该损伤为交通事故导致,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均未作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033.96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6188.24元、护理费246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94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62089.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张XX垫付的15000元,原告损失合计337089.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7时30分左右,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平XX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4日出院,当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4日出院。2018年7月24日前往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2日出院。2018年12月26日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日出院。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张XX垫付其医疗费15000元。
经张XX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系外伤致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碾挫伤,遗留下肢皮肤瘢痕达自身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原告支付1700元鉴定费。
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张XX、刘XX、杨XX、张XX芝、张XX的户籍证明,主张张XX于2019年4月7日去世,其妻子为杨XX,二人生育一子为张XX芝,张XX父亲为张XX,母亲为刘XX。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恰当,应予采纳。皖N×××××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对张XX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其提出时间均超过举证期限,且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张XX、刘XX、杨XX、张XX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支持116880.76元,其中扣除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张XX垫付的15000元,原告支付91880.76元。张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张XX可另行主张;陪床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4696元(123.48元/天×200天)、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9421.8元(34393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79.9元【21523元/年×(4年+16年)×13%÷2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误工前一年的平均工资(4052.9元/月)计算为72952.2元(4052.9元/月×18月);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支持1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正规票据,故对其财产损失酌定支持8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31780.66元(不包括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张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6830.76元,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XX;财产损失800元及其他损失224149.9元,合计224949.9元,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付张XX110800元(包括财产损失8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XX114149.9元(224949.9元-110800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1108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220980.66元;(上述一、二判决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2);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张XX负担15元,中国XX公司负担9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接受张XX委托对张XX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证据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XX公司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为张XX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上条件,故本院对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省会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张XX经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虽然伤残等级不等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但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对张XX以后的工作必定会产生影响,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当日也就影响其今后的经济收入,也就直接影响了受其扶养的人的生活,导致其生活水准下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规定十级伤残不赔,一审法院根据张XX的伤残等级判决上诉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佘敦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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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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