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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与郜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1210号
原告:荣X,男,199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鹅,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XX。
被告:郜XX,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荣X与被告郜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鹅、被告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加工费人民币533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999.3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债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作多年,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自动化设备配件,被告自2019年开始拖欠原告加工费,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人民币85900元机械加工费,被告承诺将于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被告对账之后,双方采取现钱交易(即被告即时付款结算的前提下,原告再履行新订单义务)。后被告再次违背《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郜XX辩称,1.对加工费金额认可;2.对违约金不认可,当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说不会收取我的违约金,若法院不支持其不承担违约金的免责抗辩,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3.律师费过高,我只愿意承担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加工合同业务关系,由被告郜XX委托原告荣X加工自动化设备配件。2019年12月27日,被告郜XX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郜XX(身份证号:)由于机械加工费用事由,于2019年10月1日亏欠荣X(身份证号:)人民币85900元整(大写:捌万伍仟玖佰元整)……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承诺,若逾期支付,将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郜XX在该协议内容上的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原告荣X在债权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荣X(甲方)与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收甲方聘请,指派王天鹅律师到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充任合同纠纷案件甲方之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8000元。后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荣X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郜XX出具《还款协议》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8150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15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9540元,2020年7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379元,2020年8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共计归还32569元,尚欠原告5333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荣X提供的《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及时付清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欠款金额5333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依X主张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若法院不支持其不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15999.3元明显过高,结合被告逾期支付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56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53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X加工款人民币533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5333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荣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9XXXX0630022028309。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6.5元,由被告郜XX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孙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映华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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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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