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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毕节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XX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戴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毕节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椒苗货款XXX.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货款27376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的滞纳金共计638752.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株2.8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花椒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出售花椒苗180万株,总价为XXX.00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售有机肥料232.00吨,总价为273760.00元。到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涉案合同款项进行结算,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将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的花椒苗单价调整为1.8元/株,总价为XXX.00元,原告考虑到能够早日收到货款,便同意被告调整单价的这一行为;同时,在结算清单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份之前支付完毕上述欠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原告32万元货款,剩余花椒苗货款292000.000元及肥料货款273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仅违背了双方的结算清单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20%的滞纳金共计63875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

    被告丰XX公司答辩称,被告方认可的应支付的花椒苗的货款为799989.20元,应支付的肥料款为272580.00元,滞纳金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部分答辩如下:原告方所载明的事实均属有误,1、2019年12月6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时间不准确、单价不准确;2、被告收到了花椒苗株数并非180万株,收到的有机肥料为231吨;3、关于原告诉状所提到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被告为帮助原告应付其债权人而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原告新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丰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甲、乙双方就苗木购销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采购数量:约250万株,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二、甲方提供给乙方花椒苗一批,单价为每珠1.8元(甲方包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数量以乙方验收后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二、苗木的规格及质量要求:1、一年生苗,地径,地径0以上;2、苗高875px以上(苗木顶级及地面高度);3、全部杯苗(杯径300px以上),主根强壮根须发达。苗木品种纯度保证在98%以上;4、苗木要求无任何检疫对象。三、甲方负责起苗、分级、分批保暖分装上车,并把种苗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四、种苗数量,质量,由乙方派人到乙方指定的下货地点现场验收为准;五、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所需时间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起苗,待该批次种苗全部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经乙方验收合格后,按照乙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与甲方结算;2、政府验收后拨付资金到乙方账户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违约责任:1、因种苗品种不纯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纯度以定植第三年挂果经专家验收为准。经济损失以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为准);2、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6日,原告新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丰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甲、乙双方就苗木购销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采购数量:约250万株,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二、甲方提供给乙方花椒苗一批,单价为每珠2.8元(甲方包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数量以乙方验收后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二、苗木的规格及质量要求,1、一年生苗,地径,地径0以上;2、苗高875px以上(苗木顶级及地面高度);3、全部杯苗(杯径300px以上),主根强壮根须发达。苗木品种纯度保证在98%以上;4、苗木要求无任何检疫对象。三、甲方负责起苗、分级、分批保暖分装上车,并把种苗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四、种苗数量、质量、由乙方派人到乙方指定的下货地点现场验收为准。五、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所需时间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起苗,待该批次种苗全部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经乙方验收合格后,按照乙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与甲方结算。2、政府验收后拨付资金到乙方账户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违约责任,1、因种苗品种不纯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纯度以定植第三年挂果经专家验收为准,经济损失以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为准);2、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的滞纳金。七、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正式生效。

    原、被告认可实际履行的系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约定花椒苗为1.8元每株的《苗木购销合同》。

    被告丰XX公司出具毕节市XX公司结算清单载明,甲方全称毕节市XX公司;乙方全称贵州XX公司;项目名称:花椒苗木采购、有机肥料采购;清单编号FG-0017;序号1、规格花椒苗:高1000px、粗10px;数量180万株;序号2、有机肥:80斤/包,数量232吨;签名及收货单位处被告丰XX公司签章。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每吨1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履行的系约定花椒苗为1.8元每株的《苗木购销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种子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XX种子法》系以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为立法目的之一的行业性法律规范,关于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原告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XX种子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实施经营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花椒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花椒苗具有植物检疫证书、苗木质量合格证,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数量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补偿花椒苗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有机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机肥货款。

    被告主张应支付原告的花椒苗款为799989.20元,肥料款为2725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3月4日总金额为XXX.00元的结算清单,2021年6月18日总金额为XXX.00元的结算清单,原告主张以2021年6月18日总金额为XXX.00元的结算清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抗辩称,出具2021年3月、2021年6月的结算清单是被告为帮助原告公司应付债权人而出具,且两份结算单的原件都没有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21年6月18日总金额为XXX.00元的结算清单原件予以核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花椒苗数量为180万株,有机肥为232吨的结算清单原件,花椒苗、有机肥数量与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数量一致,虽被告抗辩称被告出具的花椒苗数量为180万株,有机肥为232吨的结算清单原件系其在与原告谈判时,被原告抢走,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椒苗为180万株,有机肥为232吨。本案中,因涉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花椒苗已经种植无法返还,原、被告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花椒苗发票金额为1.2元每株,本案花椒苗按1.2元每株进行计算,故被告按1.2元每株向原告进行折价补偿。故花椒苗款为XXX.00元(XXX株×1.2元/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2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花椒苗折价补偿款XXX.00元;有机肥273760.00元(232吨×1180元/吨)。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翟X支付货款40余万,翟X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翟X与原告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翟X并非原告的股东亦未在原告处担任任何职务,且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翟X所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翟X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翟X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种子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花椒苗款项XXX.00元、有机肥款2737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0.00元,原告贵州XX公司承担6877.50元,被告毕节市XX公司承担118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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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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