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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票支付货款后拒绝承兑付款,帮助持票人追回10万元货款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武汉XX公司与福州XX公司、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闽0111民初3621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案情:

    2019年9月份,原告在正常商业往来中,收到被告XX公司背书的商业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票据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日,出票人为XX公司,收款人为XX公司,票据承兑人为XX公司。2019年10月,XX公司将上述电子商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按期向XX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后原告向XX公司要求付款,被告方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兑付。目前为止,两被告仍未支付票面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办案经过:

    我方提供的案涉商业汇票具备法律规定汇票所应当载明的事项,且该汇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载明系由被告XX公司出票,收款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再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起享有兑现该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XX公司主张承兑涉案汇票,但提示拒付,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22年9月8日前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兑付票据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兑付涉案汇票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兑付涉案汇票义务,且涉案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日,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与法无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涉案汇票系被告XX公司转让给原告,现被告XX公司拒付,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对涉案汇票10000元兑付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抗辩原告向其主张的权利已超出法定期限而消灭。因此,被告XX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拒付涉案汇票,故原告需于2021年3月8日前(自被告XX公司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在该期限内未主张,则该权利消失,本案立案时间虽为2021年4月28日,但原告系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申请立案并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立案材料不齐而被退回增补材料,故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涉案汇票兑现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1、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时长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2、被告XX公司对被告福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人员:审判员:林XX法官助理:廖XX书记员: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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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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