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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帮助当事人要回20万元借款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2013号
原告:林XX,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陈恩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XX,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林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收到原告林XX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后,依法向被告黄XX送达应诉材料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无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陈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偿还林XX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XX负担。事实与理由:黄XX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林XX借款,上述借款本金均由林XX本人账户汇入。期间,黄XX于2018年5月29日及2019年11月30日两次向林XX出具《借条》,明确了其存在向林XX借款以及尚欠林XX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随后,经林XX多次催促,黄XX均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黄XX未作答辩。
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中国XX银行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流水明细等证据,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XX借款。2016年6月19日,林XX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黄XX转款50000元。2017年7月28日,林XX再次向黄XX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9日,黄XX出具《借条》一张交林XX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因黄XX近来生意资金不便,面向林XX借金额,其得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以上唯恐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XXX5××××××××……电话:185××××1876力(注:应为立)据借款人:黄XX身份证号XXX5××××××××2018年5月29日”。此后,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19年11月30日,黄XX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林XX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黄XX身份证号XXX5××××××××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电话185××××1876……兹因黄XX近来生意资金不便,面向林XX借金额,其得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上唯恐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凡由本借条引起的或与本借条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黄XX2019年11月30日”。但此后,黄XX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林XX主张黄XX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而黄XX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就其归还款项的情况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黄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林XX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双方未曾约定借款期限,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林XX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黄XX返还借款。现经林XX多次催讨,黄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林XX的合法权益,林XX诉请黄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曾约定借期利息或者逾期利息,但黄XX拖欠借款未还,林XX的资金被占用,依法可要求黄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XX诉请按照年利息6%计算该部分利息至黄XX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200000元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黄XX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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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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