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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XX。

    法定代表人:舒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2,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1,男,2006年2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孙X2,孙X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29年5月2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李XX之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贵州XX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遵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孙X1、孙X2、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遵义XX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孙XX、孙X1、孙X2、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获得全部赔偿,且遵义XX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保险也已足额赔偿,而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故遵义XX公司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支付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并非让其因此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而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只有一个,如两者同时进行赔偿,则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此外,社会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受害者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双重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中,孙XX、孙X1、孙X2、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遵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171号裁决,判令遵义XX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诉讼费由孙XX、孙X1、孙X2、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李XX到遵义XX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827.5元。同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李XX乘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汇川区XX厂后门路段时与贵C×××××号重型作业车辆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同年7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黄XX承担全部责任,孙X2、李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黄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黄XX、黄XX一次性支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4000元,现死者家属已获得全部赔偿金。另遵义XX公司为死者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家属现也获得了20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2016年12月21日,李XX之死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6】2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遵义XX公司未为李XX办理工伤保险。另查明,李XX系李XX之父,1929年5月24日出生;孙X2系李XX之夫,1969年3月4日出生;孙XX系李XX之长子,1997年12月9日出生;孙X1系李XX之次子,2006年2月23日出生。因工伤赔偿问题,孙X2等四人作为申请人、遵义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7】第17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遵义XX公司支付四名申请人因李XX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6547元;二、由被申请人遵义XX公司支付四名申请人因李XX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896.6元;三、由被申请人遵义XX公司从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孙X1因李XX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48.25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四、由被申请人遵义XX公司从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李XX因李XX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48.25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遵义XX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领取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作为遵义XX公司员工,遵义XX公司未为李XX办理工伤保险,李XX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致抢救无效死亡,李XX的死亡情形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XX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李XX是否应获得双重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对医疗费的追偿权,则表明除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支持工伤职工有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及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权利。遵义XX公司关于工伤职工已获得民事赔偿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之规定,应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双方当事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896.6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848.25元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孙X1未成年、李XX年迈,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领取时间从李XX死亡之次月起至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时止。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遵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孙XX、孙X1、孙X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896.6元;二、遵义市XX公司从2016年7月起每月向孙X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48.25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三、遵义市XX公司从2016年7月起每月向李XX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48.25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遵义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后,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工伤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XX作为遵义XX公司员工,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情形,因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害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责任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害职工工伤待遇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理,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赔偿关系,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也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孙X2等四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黄XX、黄XX的赔偿款,但并不因此而减免遵义XX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于遵义XX公司未依法为李XX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遵义XX公司向孙X2等四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遵义XX公司主张李XX不应获得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义XX公司为死者李XX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孙X2等四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了该保险20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由于该保险系遵义XX公司基于与李XX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而购买,虽与工伤保险类别不同,但其目的相同。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遵义XX公司为李XX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是为了分担劳动者发生意外时产生的医疗伤残死亡抚恤金等费用,确保劳动者能得到及时足额的经济赔付,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因此,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该笔保险理赔金应从遵义XX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中予以品迭。故遵义XX公司应当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23896.6元。原判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896.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由遵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X、孙X1、孙X2、李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389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遵义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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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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