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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陈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代理人:段小娟,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家,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XX,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XX,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郴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大道香雪东XX211、212、213室。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陈X、邝XX、邝XX、郴州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谷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陈X、邝XX、邝XX及原审被告郴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唐X家,被上诉人陈X、邝XX、邝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XX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X、邝XX、邝XX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约定垫付的货款达到300万元后,陈X、邝XX等人必须将所欠款按2分月息先支付给罗XX,并在之后每月支付欠款利息,否则所欠货款按3分计算月息,该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2014年至2019年陈X、邝XX等按合同约定一直在偿还罗XX欠款利息,未支付货款本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X等从未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罗XX按合同约定垫付钢材款16,219,234元,陈X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亦是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罗XX所垫货款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不公平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垫付货款金额先付息后付本作了明确约定。事实上陈X等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利息,没有支付罗XX垫付的货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月息3分,没有超过年利率36%,是有效的。因此,本案所欠货款超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已经支付,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交易认定为现款现货交易并认为发货、付款金额基本持平忽视利息计算,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罗XX与陈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人为陈X、尹XX、邝XX、邝XX、陈XX,并在实际履行中由陈X代为付款,将2016年6月13日以后罗XX垫付钢材款欠款利息计算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强行割裂开来,显然袒护了陈X等人,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损害了罗XX的合法权益。4.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系罗XX与陈X、邝XX等,与案外人XX公司、邓XX等毫无瓜葛,邓XX也并非XX公司董事长,陈X、邝XX应为自身合同义务承担责任。5.承包建设工程的市场价格为1100元左右,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来看,金源棕榈园项目的价格高达1700-1900元,远远超出市场价格。承建商投资1500万,却已从开发商处拨款4000多万,不但不能说明陈X等资金紧张,反而说明其系恶意拒绝支付钢材款,一审法院对此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默许,严重损害罗XX的合法权益。
陈X、邝XX、邝XX辩称:1.案涉项目系经郴州市、北湖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列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置项目,陈X等并非恶意拖欠钢材款;2.本案应充分考虑项目垫资施工方、材料供应商、借款债权人及购房户等各方利益平衡、公平受偿问题,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按1%月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认定;3.罗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XX公司34套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但尚未办理网签的住房,如过高支持罗XX的利息诉求,势必引发被查封房屋购买者的权益之争,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XX述称,一审判决陈XX不承担责任,陈XX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应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X、邝XX、邝XX、XX公司共同向罗XX支付钢材垫付款16,219,234元;2.判决陈X、邝XX、邝XX、XX公司共同向罗XX支付利息3,281,858元(上述利息暂自垫款之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剩余利息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XX公司在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X、邝XX、邝XX、XX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时,罗XX以陈X、尹XX、邝XX、邝XX、XX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查明尹XX已于2019年3月3日去世,遂通知尹XX第一顺序继承人,征求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的意见。尹XX第一顺序继承人张XX、尹XX、尹XX、尹XX均提交书面自愿放弃对尹XX遗产的继承的声明。本案继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罗XX申请追加陈XX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予以准许,并再次开庭审理。2.案外人李XX提交书面说明,放弃2013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由罗XX一人向陈X、尹XX、邝XX、担保方XX公司主张合同相关的一切权利。3.邝XX系邝XX之子。4.罗XX、陈X等对钢材款发货,收款金额无异议,并在《钢材款发货金额及付款金额确认表》上签字确认。5.2013年6月30日,罗XX、李XX作为卖方,陈X、尹XX、邝XX作为买方,XX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罗XX、李XX向邝XX、尹XX、陈X提供钢材并垫付货款,垫资金额为600万元。所垫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息,如垫付货款达到300万元,则买方必须将之前所欠利息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以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罗XX垫付的600万元货款,则按全部货款及利息按5%的月息计算违约金。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卖方垫付的钢材款及利息,则买方、担保方必须无条件承担买方所欠的钢材款及利息,并且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卖方。合同还就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罗XX作为卖方,陈X、尹XX、邝XX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罗XX向陈X、尹XX、邝XX提供钢材并垫付货款,垫资金额为500万元。所垫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息,如垫付货款达到300万元,则买方必须将之前所欠利息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以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罗XX垫付的500万元货款,则按全部货款及利息按5%的月息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就现金结算、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罗XX与陈XX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2016年6月13日,罗XX作为甲方,陈XX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罗XX垫资1300吨钢材,如超过1300吨乙方仍需采购钢材,则采取先交付货款后提货的交易方式。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付款,则乙方自向甲方提货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货款利息,同时在原单价基础上每日每吨加价3元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供乙方金源新都汇项目工程的所有钢材由陈X验收签字确认,由陈XX付款。
罗XX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罗XX经多方了解陈XX存在巨额欠款,完全没有能力履行补充协议的能力。事实上,罗XX与陈XX的补充协议条款一直未得到实际履行,陈XX也未支付过分文钢材款给罗XX。该协议签订后实际上是陈X等人在继续履行与罗XX的购销合同并支付钢材款。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陈X、邝XX、尹XX、邝XX等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补充协议并不能免除陈X、邝XX、邝XX、尹XX等人的合同义务。陈X、邝XX、邝XX以《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进行抗辩是为了转嫁责任,其要求不承担2016年6月后的钢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为,陈XX虽然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但陈XX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没有将15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陈XX与陈X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的合作法律关系,而本案是罗XX与陈X等人的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陈X、邝XX、邝XX、XX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陈XX,应以合同为准。其提供案外人陈XX转款1500万元的交易记录,陈X作为甲方,陈XX作为乙方,北湖区处置金源·棕榈园项目遗留问题工作组、XX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拟证实其观点。陈XX认可其为《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付款主体,并认为该部分货款金额应另案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份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问题;二、本案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确定问题;三、本案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共签订过三份买卖合同,此三份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均为钢材,用材项目工地均为金源·棕榈园项目,签订主体虽略有差别,但实际上买方与卖方均应分别视为一个整体。2014年3月28日购销合同由邝XX之子邝XX在合同上签字,邝XX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邝XX辩称因其交通事故住院,系其子邝XX代其签字,实际履行主体并不是邝XX。以上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邝XX亦为合同相对方(买方)。金源·棕榈园项目建设因资金问题陷入停顿后,陈XX投资的注入使项目恢复了生产。本案买卖合同的发货、付款记录可以完整体现这一变化。罗XX称陈XX投资不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陈XX经工作组招投标,作为投资方加入施工方,陈XX与陈X就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为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罗XX并不产生约束效力。故《钢材购销补充协议》虽约定由陈X签收,陈XX付款,但实际履行仍由陈X签收钢材,且由陈X代表陈X、尹XX、邝XX、邝XX、陈XX作为买方付款。陈X、邝XX、邝XX、陈XX辩称第三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陈XX,与后续合同履行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为卖方垫资,达到一定金额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达到垫资额度如未付清利息则调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和相应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罗XX与陈X等对货款金额及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持异议。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陈X等抗辩系现款现货交易模式。经审查,此期间发货、付款金额基本持平,故陈X等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罗XX垫资发货导致运营成本增加,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陈X等辩称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网广州当日价上浮是正当利润外的不当提价,价格不含税,涉嫌牟取规避税收差价,垫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或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另行约定违约金,有违公平交易规则。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的约定,系买卖自由的体现,不能做出否定性评价。涉及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否含税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罗XX主张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且按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陈X等人则认为,本项目有其特殊情况,基于公平,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引发的源头为金源·棕榈园项目因XX公司及其董事长邓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导致项目资金出现严重问题,致XX公司不能按期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进而影响承建商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本案并非借款,且金源·棕榈园工程相关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与普通的恶意拖欠有所区别,罗XX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但陈X等人辩称依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又明显偏低。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将垫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年利率12%,从卖方发货次日计算(具体计算表附后),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现款现货交易视为一个整体,其间不再分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款现货交易中整体多支付的余额亦按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抵扣。依此计算,未清偿货款金额为3,187,719.5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7,626.90元,合计金额3,215,346.47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一)XX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和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6月30日的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期到2014年3月28日止,XX公司在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并未确定,依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XX公司在本案保证期间早已经过,故对罗XX诉请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罗XX主张XX公司与陈X等人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责任的主体确定。本案三份买卖合同不能割裂开来看。卖方为罗XX、李XX,买方为陈X、尹XX、邝XX、邝XX,后陈XX加入,故对外陈X、尹XX、邝XX,陈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卖方之一的李XX放弃向陈X等人主张权利,并声明由罗XX一个主张权利,故合同权利全部归属于罗XX。本案中尹XX已经去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继承人亦声明放弃继承,按法律规定尹XX的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罗XX主张陈XX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释XXXX明确不向陈XX主张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的债务清偿主体为陈X、邝XX、邝XX。陈X、邝XX、邝XX如承担责任超出其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可另案追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邝XX、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XX货款3,187,719.5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626.90元,合计金额3,215,346.47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143,807元,由原告罗XX负担120,096元,被告陈X、邝XX、邝XX连带负担23,7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确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罗XX为陈X、邝XX、邝XX垫付货款按月息2%计算,每月将欠款利息支付给罗XX,如逾期支付,则陈X、邝XX、邝XX所欠货款按月息3%计息。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其后对上述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变更。对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需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既要有当事人的申请,亦要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高的事实。故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对垫付货款利率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不当,予以纠正。本院对于陈X、邝XX、邝XX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款项,对超出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对未按年利率36%支付的款项,以及后续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此计算,未清偿货款金额为10,880,55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88,596.31元,合计金额110XXXX9153.31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表附后)。另,罗XX上诉主张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交易并非现款现货交易,亦应计算利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X、邝XX、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罗XX货款10,880,55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88,596.31元,合计金额110XXXX9153.31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143,807元,由罗XX负担64,713元,由陈X、邝XX、邝XX连带负担79,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7元,由罗XX负担69,403元,由陈X、邝XX、邝XX连带负担69,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审判员  廖XX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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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069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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