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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孔X、李X婚约财产纠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男,1997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孔X,女,1974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李X,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双飞,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X诉被告孔X、李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与被告孔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双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孔X系李X母亲。我与被告李X于2019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几天后李X便来我家与我同居生活。因李X之前与陈家有婚约,需退还陈家的彩礼,我便于××××年××月××日在陕桥街道付给了被告64500元,被告收取了彩礼后,向我父亲出具了收条。我父母给我与李X办了“婚礼”后,李X在我家在了几个月就跑了,我正准备起诉时,李X又回来在了三四个月,期间李X无事生非,找我吵闹,还将我家的毛毯、被子等物品放火烧了,报警后派出所处理她也不听。李X三番五次的来了又去,去了又来,属于骗婚行为,我付给被告64500元造成了我家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X、李X返还原告彩礼6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X、李X辩称:64500元彩礼不是孔X收取,本案与孔X无关,收受的64500元彩礼中,有44500元退还给了陈家,有20000元用于原告与李X购买生活用品,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李X到原告家后,因原告没有主见,什么都听从父母的意见,导致原告与李X经常吵闹,甚至对李X大打出手,为此李X多次向某某机关报警。李X到原告家后,也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李X不是在家闲着,而是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挣钱,李X用自己的钱买了很多东西,还因原告的暴力行为流产了两次。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在一起生活了很久,夫妻关系就只差民政局的一张结婚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X通过网络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李X于2019年农历7月初至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于2019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并过完年后,原告与被告李X一同至福建打工。双方在一起打工三个月左右后回家,回家后原告家与李X相处不融洽,发生吵闹报警后派出所还出警进行了处理,但之后李X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至2020年腊月,腊月过后方才离开原告家。原告与被告李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被告孔X是李X母亲,案外人李X与李X系姐妹。××××年××月××日,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以其父亲蔡XX的名义向被告孔X、李X及案外人李X支付了64500元彩礼,孔X、李X及李X向原告的父亲蔡XX出具了《收条》。经本院询问,蔡XX同意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返还彩礼,同时,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与李X无关,无需追加李X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原告蔡X与被告李X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的合理部分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应从原告与被告李X同居生活的时间、对家庭的投入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李X于2019年农历7月便至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到2020年腊月方才分开,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已近一年半,且期间双方一起到外地务工,回家后李X也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足见被告李X确实对家庭作了付出,从内心上也应把原告当作了一家人,若被告李X仅是单纯的想骗取彩礼,也不至于在与原告多次吵闹后至2020年腊月方才离开原告家,此种情况下,甚至双方的财产都可能产生了混同,故原告主张的彩礼不应全部得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李X同居生活后,于2019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已经向公众宣告了双方的关系,实际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就只差一纸结婚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目的基本已经得到实现,之后李X与原告家关系不睦,导致原告与李X最终没能走在一起,虽令人惋惜但也不能强求。因孔X同样在《收条》上签名按印,同样参与收取彩礼,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由被告李X、孔X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X彩礼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蔡X承担500元,由被告李X、孔X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洪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X
书记员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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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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