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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石城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宝能城5-6栋11#、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YXLA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5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判决,维持该判决第一、四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不合格工程返工费XXX.86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92万元(960万元×20%);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XXX.14元(至本案起诉之日35元×8339.79m2÷30天×228天);5.本诉、反诉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擅自使用“顶山红”牌阻燃板无需返工错误。因为合同约定的“龙牌”“泰山”“XXX”品牌阻燃板,市场上均有销售。即便购买不了,需要更换品牌,亦需上诉人同意。本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认可,擅自使用“顶山红”牌阻燃板,没能保证上诉人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要求,且被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使用的阻燃板是合格的。一审中,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阻燃板需要返工。XXXX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因材料及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费用鉴定为XXX.86元,其中包括了阻燃板的返工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具体为:1.不存在其他工种拖累进度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从未提出过存在这种情况,且与其他工种配合施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可适当增加工程量也是合同约定的内容;2.不存在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影响工期的情形。XX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造价为XXX.04元,扣除返工费用XXX.86元,合格工程价款只有XXX.18元。依据施工合同6.1.2约定,上诉人只需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现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XXX元,占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4.2%,约占已完总工程量的60%,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3.案涉工程严重逾期,按照合同2.2、2.3、12.10条的约定,无论被上诉人以什么理由为借口,均应该按照合同12.10、12.3条的约定承当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康XX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要原因。无论康XX公司有几个原因解除《租赁协议》,上诉人都可以依照施工合同第12.3款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价款。施工合同12.3款约定,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XXX.14元(XXX.18元×80%),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XXX元,可退回工程款423473.856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返工费,一审案件开庭审理中,答辩人已提出相关意见。对于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量,答辩人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附件要求进行施工,不合格的工程主要是墙面瓷砖空鼓比例和找平基层起砂、开裂、表面粗糙的比例过高,答辩人施工的其他项目因中途退场无法完成后续施工工序,一审鉴定工程造价也未计算相关费用,不存在返工的情形;并且根据答辩人对酒店现状实地查验,上诉人根据鉴定意见要求答辩人返工的项目如一楼大堂及餐厅墙面、钢化玻璃等并未实际进行返工改动,上诉人未支付返工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作出的裁判适当。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阻燃板返工的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理由适当,应予维持。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三个品牌阻燃板,一审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明确表示三个品牌不生产阻燃板,鉴定公司数据库中也无该三个品牌的阻燃板数据,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而答辩人使用的“顶山红”牌阻燃板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的工程监理及其工程进度验收中均未对该阻燃板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更换了阻燃板及产生了更换阻燃板的返工费。一审判决给予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角度考虑,不予支持阻燃板返工费的理由适当。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特殊性,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有义务按时按约完成支付工程款及协调各施工班组的关系。但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多次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要求上诉人协调好水电、消防、空调等其他工种的施工进度,上诉人对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少付、欠付,对于其他工种的管理严重失职,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答辩人按照其与上诉人合同附件要求施工,而上诉人与康莱XX签的合同和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要求不一致。故,工期延误和装修质量未达标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租金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身承担。上诉人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并且上诉人在利用答辩人施工完成的项目持续获利,却不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城项目康莱XX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20万元整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不合格工程返工费130万元(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92万元(960万×20%);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至起诉之日为XXX.14元(35元×8339.79㎡÷30天×228)。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深圳康莱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莱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与深圳康莱XX公司以被告***公司将标的物业租赁给深圳康莱XX公司用于酒店经营,并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经双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图纸对标的物业进行装修和设备安装,根据双方确认的交付清单添置家具、电器等。装修设计、施工、设备添置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租赁协议》附有合同中的整栋酒店大楼客房装修标准及用材标准。2017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与深圳康莱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标的物业租赁期限为10年,原则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最后起始日以设备调试完毕,三个月免租期过后酒店正式营业日为准来计算租金。房屋建筑面积约7625.17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房租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与房屋设施设备折旧费20元/㎡计算。

    2018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了《石城项目康莱XX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含:1.4承包范围:石城康莱XX酒店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图“2018.09.14整改版”和康莱XX酒店项目装修工程报价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施工图与报价书工作内容、数量不一致的以施工图为准,材料、物品、家具价格以报价书为参考)。2.1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无另行开工通知的,乙方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2019年1月8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上述工期包括进场准备、公休及假期、恶劣天气等,已充分考虑了施工实际可能遇到的停水及停电、法定节假日等因素,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工程工期不做调整。3.1甲方权利义务。3.1.1甲方委派驻现场代表毛XX①参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②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③代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各种手续。3.1.2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进行设计技术交底。3.1.3协调施工现场的关系,作好施工前的准备。3.1.4协助报批手续的办理,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3.1.5组织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检查,有权依据现场施工管理制度对乙方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等提出整改和处罚。3.2乙方权利义务。3.2.4严格按设计图纸、工程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3.2.7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标准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作好安装、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4.2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为合格,同时满足合同约定要求。5.1.1本项目实行总价包干。投标标价1062.17万元,下浮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万元整,小写¥XXX.00元。在任何情况下,“石城康莱XX酒店2018.09.14整改”版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不含7层及楼梯间内部装修),单价、数量及包干总价均不予调整,报标报价清单和图纸内容不一致的以图纸为准。6.1合同价款支付。6.1.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6.1.2按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7.1乙方供应材料、设备。7.1.1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前需提供样品经甲方确认后方可采购,并且保证采购材料、设备与样品一致。7.1.2乙方实际选用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本合同所规定的一致,质量应达到《装饰工程施工工艺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或行业技术标准(无国家标准时)规定,并配备有齐全的出厂合格证、2年内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等,进口设备应配备进口手续证明文件。其中乙方按本合同附件的要求采购的材料设备,除非甲方更改要求,否则乙方不得替换。7.1.3乙方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的质量、规格品种及样式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7.1.5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进场前需经甲方初步验收,质量合格,型号规格、品牌符合本合同的要求后,方可安装。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不视为乙方的设备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要求,乙方应对其设备材料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7.2.3对于甲方指定厂家、品牌范围乙方采购材料,乙方应提前组织采购,及时了解货源情况,若因缺货且乙方汇报不及时,造成甲方未能及时重新指定厂家、品牌和规格而影响工程实际进度的,相关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对此无工期索赔权。材料、设备若因缺货而采购失败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汇报,经市场调查核实后,甲方可以重新指定厂家、品牌和规格,新材料、设备的结算单价以甲方根据新供应商的报价审核确认的价格另加1%采购保管费计算,并以价格与原价格之差调整合同价款。合同附件硬装报价表中项目编码为0XXX、0XXX、0XXX墙面装饰板对阻燃板基层指定品牌为“龙牌”、“泰山”、“XXX”。原、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阻燃板品牌为“顶山红”牌。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公司要求,工程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7日在合同范围之外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费用。同时,原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78万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2月8日支付25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23万元,共计支付78万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18192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3月5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57259.42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6月7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被告***公司另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于2019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54万元。另,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为原告**公司支付汽车款168382元,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公司出借10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公司出借10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26.8382万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公司将该三笔款项抵作相应金额已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9年7月16日,深圳康莱XX公司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的律师意见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贵方未按时完成装修工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相应正宗品牌装修用材的行为已导致装修质量未达标准,事实上也构成违约。2、“康莱XX”系康莱XX合法注册的文字组合商标,贵方在未经康莱XX许可下注册“江西康莱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突出使用“康莱XX”文字,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酒店产品的误认、误购,不仅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作目的。因此,特致函贵方依法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随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9月29日与我司签订石城旅游文化街康莱XX酒店装修工程,工程于2018年10月3日正式开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00日,贵司现已严重逾期。由于贵司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12.3约定,工程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贵司在三日内无条件撤场。其他事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造成工程逾期是因被告未如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称原告使用未经其认可的材料设备、偷工减料、擅自更换合同约定材料设备品牌,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将从被告处借支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造成工程逾期。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返工费用、违约金及房屋租金损失。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委托XXXX公司对石城康莱XX酒店装饰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XXXX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赣东升基字[2020]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康莱XX酒店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XXX.04元。

    根据反诉原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委托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石城康莱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赣昌检测[2019](技)字第012号《检测鉴定意见书》。检测鉴定意见为:(一)本案受鉴定工程石材墙面施工构造作法与设计不符;(二)本案受鉴工程吊顶饰面工程尚未施工“一底二面”乳胶漆面层;(三)本案受鉴工程1层大堂、餐厅落地窗钢化玻璃安装缺漏黑钢框;(四)本案受鉴工程2-6层过道拉提木造型和墙布饰面墙面施工作法与设计不符或未完成后续工序;(五)本案受鉴工程2-6层卫生间吊顶饰面工程尚未施工“一底二面”乳胶漆面层;(六)本案受鉴工程2-6层地毯地面砂浆找平基层表面平整度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质量要求;(七)本案受鉴工程2-6层卫生间墙面粘贴瓷砖出现空鼓,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质量要求;(八)本案受鉴工程2-6层地毯地面砂浆找平层基层部分区域起砂、开裂、表面粗糙,不符合设计要求;(九)本案受鉴工程以胶合板为基地施刮的腻子层普遍存在脱层和剥离,不符合设计要求。

    根据反诉原告***公司申请及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XXXX公司对涉案工程因材料及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费用进行鉴定,XXXX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赣东升基字[2020]第1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因材料及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具体费用为XXX.86元,其中:1、根据《修复意见》的返工费用为935918.16元;2、根据《检测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阻燃板要返工的费用为8826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效力及解除合同实现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下: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原告应当支付的返工费金额;三、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XXXX公司对石城康莱XX酒店装饰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受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计价、参考依据出具的赣东升基字[2020]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XXX.04元。并且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鉴定公司XXXX公司委派鉴定人就该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询问。针对原告**公司的询问,鉴定人员均当庭予以较为合理答复。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赣东升基字[2020]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中立的专业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告**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无合理依据,本案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当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XXX.04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4万元,及双方均认可的用于抵消本案工程款的借款110万元及车款168382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XX.04元(XXX.04元-154万元-110万元-168382元=XXX.04元)。

    二、原告应当支付的返工费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反诉原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石城康莱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依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或行业现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出具的赣昌检测[2019](技)字第012号《检测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九处质量问题。根据赣昌检测[2019](技)字第012号《检测鉴定意见书》及反诉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XX公司对涉案工程因材料及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针对《检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逐条计算修复费用,鉴定公司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前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针对征求意见稿均提出异议答复,鉴定公司最终出具了赣东升基字[2020]第1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返工的具体费用为XXX.86元,其中阻燃板要返工的费用为882640.7元,并且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在意见书中予以了回复。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两鉴定公司均委派鉴定人就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询问。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员均当庭予以了较为合理答复。其中,针对阻燃板返工费用,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出所使用的“顶山红”牌阻燃板存在质量问题,返工费用鉴定意见书也未就该项目提出计算意见。针对反诉原告***公司阻燃板品牌不符合合同要求,现场采用“顶山红”牌,而非合同约定“龙牌”“泰山”“XXX”牌阻燃板品牌,因此应当将阻燃板计算在要返工的费用中的异议,返工费用鉴定书中将该费用单列入为争议项目,单独给出“根据《检测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阻燃板要返工的费用为882640.7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赣昌检测[2019](技)字第012号《检测鉴定意见书》及赣东升基字[2020]第1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由中立的专业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公司提出实际使用“顶山红”牌阻燃板系因合同指定的“龙牌”“泰山”“XXX”品牌公司并不生产阻燃板,鉴定公司也未在其信息库中查询到该三个指定品牌的阻燃板价格,对阻燃板的品牌使用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其使用的“顶山红”牌阻燃板符合国家标准,因此阻燃板不需要返工也不应存在该项返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公司针对反诉被告提出阻燃板品牌的使用问题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指定的阻燃板品牌,鉴定公司也未查询到三个指定品牌的阻燃板价格,且反诉被告实际施工使用非合同指定品牌阻燃板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更换阻燃板品牌实际存在该项返工费用。基于反诉被告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可能性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角度考虑,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阻燃板返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被告**公司提出的合同施工质量不达标系因其按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要求施工,而鉴定机构出具返工费用的依据是设计图纸。对因此差异造成的返工费用反诉原告不能要求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4条及5.1.1条明确约定施工图纸与报价清单不一致的应当以施工图纸为准。因此,对反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反诉被告因材料及质量问题需要支付的返工费用为935918.16元(XXX.86元-882640.7元=935918.16元)。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反诉原告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协调现场关系、对工程进度进行管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未能协调其他工种配合反诉被告完成工期,且在工程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后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且在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后三次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后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因深圳康莱XX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深圳康莱XX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也并非因工期一个原因。因此,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石城项目康莱XX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X.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返工费用935918.16元;四、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22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3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20643元,反诉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4291元。鉴定费250546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90373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60173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原告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阻燃板返工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龙牌”“泰山”“XXX”品牌阻燃板,市场上均有销售,即便购买不了需要更换品牌,亦需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未经其认可,擅自使用“顶山红”牌阻燃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阻燃板的返工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使用非合同指定品牌阻燃板时未提出异议。其次,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信息表中没有这三个品牌的阻燃板价格”,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牌”“泰山”“XXX”等三个品牌生产阻燃板。再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使用的阻燃板进行了更换,实际产生了阻燃版的返工费用。故,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可能性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角度考虑,对上诉人提出阻燃板返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增项单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协调其他工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上诉人在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后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并且在增加工程量后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就施工进度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的原因并非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1元,由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勉励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蔡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悦

    代理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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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9569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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