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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3788号
原告:易X,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4695804H。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湖南XX律师。
易X与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X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刘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13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17时28分许,刘XX驾驶湘C9××××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茶场安XX地段,在绕行同向前方停靠的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其右前角与左方道路驶出的由杨X驾驶的湘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杨X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丈夫易X所有,事故发生后,维修摩托车花费2138元。刘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XX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请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愿意承担该我承担的部分。
保险公司辩称:摩托车损失请求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鉴定报告,车辆损坏及维修的相关照片以及修理费的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易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和发票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代替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易X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3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赔偿易X2138元。
二、驳回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易X指定账号:6228××××0076,户名:杨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湘乡汽车站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美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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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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