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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

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1160号

    原告:王XX,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东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潇,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余,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XX。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保利未来城市一街区21栋2单元2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A6E1JF89C。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银行13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325019D。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系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江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余、被告江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39.80元;二、判令被告江XX、XX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16时46分许,被告江XX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沿崇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公共服务中心南XX地方,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兴C3794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贵C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江XX答辩称:其垫付了贵C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相应部分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XX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中有一张外购药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话认可90天,按16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认可100元;修理费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案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江XX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与麻XX通过电子签约的方式签订了《旧机动车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麻XX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浙江XX公司承租案涉车辆,租期12个月,车辆登记在出租人或其关联方名下。后经麻XX确认,该车已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麻XX使用,并将车辆登记于被告XX公司名下。车辆交付后,已脱离被告XX公司及浙江XX公司控制。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不是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3月8日16时46分许,被告江XX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沿崇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公共服务中心南XX地方,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嘉兴C3794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3月10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被告江XX驾驶的贵C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麻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海宁市中心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234.8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张、增值税电子发票1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系在海宁市中心医院药店购买,所载药品与原告伤情一致,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234.8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5元(165元/天×97天)并提供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4张。原告提供的医院休息证明时间有3天重叠,本院确认其休息天数94天。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折算165元/天,计算94天,故确认1551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凭证。因原告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地点等酌定为200元。

    八、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修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九、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垫付本案原告诉请相关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肇事方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8144.80元,归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234.80元(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归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5710元(误工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归于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为1200元(修理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18144.80元。被告江XX垫付的贵CXXX号车辆车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XX公司非本起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且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814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元,由被告江XX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X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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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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