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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拒付医疗费,全力为伤者挽回损失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民初48401号

原告:李XX,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XX律师。

被告:苗XX,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云水村兴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也上海市虹口区XX。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凤阳XX。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埋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上海长征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第三人上海长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0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辅助器具费260元、护理费4,500元(含二期)、误工费23,013.75元(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日用品费110.3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 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 由被告苗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2.670.0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12-2-月11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威海XX出成都北路西XX处,被告苗XX驾驶牌号为沪DXXX 的小轿车将骑非机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衣物受损。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XX因违反让行规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予以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并购头拐杖支出260元。后十同月18日至28日在该院住院10大,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于同月22日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回到家乡多次至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56,081.14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18, 000元,还剩25,670. 40元原告未向上海长征医院支付。2021年1月2日,原告购买医用敷料、绷带、酒精消毒液等支出110. 30元。2021年5月19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被告苗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在坡告处投保2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 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对于医疗费,认可金额,但认为原告在家乡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对应,无法确定关联性,故不认可,对于非医保费用亦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病历资料中记载的天数为准,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日用品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该被告补充,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 000元。

被告苗XX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外,同于被告XX公司的意见;认可日用品费;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裁决。

第三人上海长征医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要求将原告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包括事发经过、原告诊疗经过、购买辅助器具及日用品、伤情鉴定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误工费23,013.75元(含二期)、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被告苗XX亦认可日用品费110.30 元,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家乡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显示,原告在骨科挂号,看诊内容或者为门诊手术室换药(特大)或者为X线诊断,看诊时间为2021年1月3日至2月16日,此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要求的“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6周门诊复查”等相符,故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计入原告损失。故本案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6, 081.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包括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均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2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市物价水平,营养费标准酌情

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案营养费依法核定为2,250元(含

二期)。4.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行情,原香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则本案护理费依法确认为4,500元(含二期)。

5.交通费。原告陈述由于在上海无人照料,其回家继续治疗,且由于手术医生要求其腿部高过身体其他部位,且术后需卧床6周,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出行,只能由家乡找到车辆接回而支出车辆费1,100元,在家乡亦复诊数次,且此前住院10天,住院前周亦数次复诊,故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具有合理性,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案交通费酌情核定为900元。

6.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案律师费由被告苗XX承担4, 000元。

最后,被告XX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子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范围综上,除律师费和日用品费外,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8.0..9元,由于被合XX公司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则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强险内支付。什结算款29.073.75元(包括误工费23,013.75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2,331.14元。律师费4. 000元及日用品费110.30元共计4.110. 30元由被告苗XX承担。由于原告欠付第三人医疗费25,670. 40元,则该款项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交强险赔付结算款29.073. 7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6.660.74元;

二、被告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4,110.3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长征医院结算款25, 670. 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13元,减半收取计867.07元,由原告李XX负担23.13元,被告苗XX负担8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芬
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戴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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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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