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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XX,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磨坝乡唐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韩海东,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9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贡江镇小商品市场住宅区93号,美容美发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XX、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贵州和甘肃均出现新冠疫情被扣除审限后,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XX及其辩护人韩海东、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谈XX因结婚需要礼金,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前往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贵州XX公司;并于2020年11月10日在中国XX开立了号码为132XXXX6998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但受许诺帮助办理贷款的利益诱惑,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由他人使用,经查询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8,675,799.78元。

    另查明,被害人郭X于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通过“金京影视”APP以投资电影的形式被电信诈骗22,7461元,均通过贵州XX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2.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XX为获取经济利益,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XX公司于XXX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8的借记卡,并开通了认证介质电子密码器,同时绑定了新申请的手机号;而后又拿自己以前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绑定了电话号码;明知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上述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号以1,000元一套的价格出售给管XX(另案处理)使用。经查询卡号为XXX8的借记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915,205.24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XX于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通过“金京影视”APP以投资电影的形式被电信诈骗12,958.2元,均通过贵州XX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3.被告人杨XX名下的XXX8账户,共获得贵州XX公司90余次流转资金,该账户于2021年1月13日、17日两次对被害人郭X返利共计936.37元;于2021年1月14日对被害人杨XX返回投资本息一次2,078.4元。同时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XX家属代其退回流入其银行卡内金额1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谈XX、杨XX的供述,被害人郭X、杨XX的陈述,证人赖X、管XX、邓XX、杨XX、周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材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管XX被羁押、起诉的法律文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关于杨金印被骗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中国XX的取款视频、贵州XX公司的注册信息、杨XX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手机转账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郭X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谈XX面签视频截图、杨XX挂失换卡申请资料、交易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收条及现金交款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XX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为牟利,以明显异常的交易价格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谈XX、杨XX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谈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谈XX、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韩海东认为谈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其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扣押在案的OOPO手机、苹果手机分别是被告人谈XX、杨XX用于作案的工具;被告人杨XX未收到售卡费用1,000元,其被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未用于作案;受害人郭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达80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出售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达290余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XX、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谈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韩海东提出对被告人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谈XX非法提供单位结算账户,且结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XX、杨XX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打击电信网络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谈XX所有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杨XX所有的苹果手机一部,由江口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杨XX的银行卡由江口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詹XX

    人民陪审员  梅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毛 晗

    书 记 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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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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