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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录胜案:政府强拆养殖场被法院确认违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XX公司。
住所地:杞县葛岗镇东XX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
地址:杞县XX。
法定代表人:霍X,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XX公司诉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9日对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2020年5月9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位于杞县葛岗镇东XX北XX的办公室、住房、库房、鸡舍以及果树等其他地上附着物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被毁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强拆行为是杞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于2020年5月13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由被告实施。
故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对原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在基本农田建设养鸡场,严重影响乡镇规划,明显是违规、违法建设,属于两违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养鸡场占压土地,早已被征收为国有乡镇规划建设用地,原告占用该土地建设养鸡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养鸡场的粪便污水防渗溢流储存设施排放不达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原告一直没有拆除。原告明知未经批准所建养鸡场用地不合法,仍然建设,系自甘风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养殖场位于杞县葛岗镇东XX北XX。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葛政【2020】9号关于开封市XX公司拆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开封市XX公司在东XX的鸡场、办公、宿舍等用地经查系:一、未在土地部门备案;二、没有农业部门的相关手续;三、没有环保部门的手续;四、在规划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杞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批复》等相关规定,该处属于非法建筑。据此,镇人民政府决定你处应予十日内拆除。2020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作出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并对原告作出葛字5号违法行为告知书,该告知书没有落款时间。2020年4月23被告对张XX作出限期拆除通知。2020年5月9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2020年8月6日,杞县国土资源局葛岗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原告未向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同日,杞县葛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证明,原告未向其申请办理建筑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书中原告的名称书写错误,并且被告在作出该决定前未作任何调查,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该决定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被告在对原告的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9日对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孔 方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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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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