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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仅有购房合同、收据的复印件等证据,律师最终帮助当事人成功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房款。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XX。

原审被告:武威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审被告:于XX,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于X,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XX、于X、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新XX公司不承担返还薛X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薛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薛X提交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据全部都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合同上所加盖的“青岛XX公司”公章并非我公司所有,经另案鉴定为假章。二、本案违反法律原则且未考虑现实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本案判决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本案中,XX公司涉嫌私刻公章、诈骗等刑事犯罪,且从签订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全是XX公司,一审法院应遵从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且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薛X虽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薛X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担保退还协议等均为原件,与其他复印件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薛X已经付款的事实及买房的事实。二、本案私刻公章等罪名并未正式立案,因此与本案无关,民事诉讼应该继续进行。

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于XX、于X、李XX未陈述意见。

薛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薛X与新XX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返还薛X已付购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共计117314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于XX、于X、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薛X提交下列证据:

1、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爱都汇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薛X以此证明,薛X与新XX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薛X与XX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爱都汇委托经营协议》,现薛X已按合同约定,当日支付给XX公司购房款117314元,新XX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薛X购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8.07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17314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双方共同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每逾一日,新XX公司应向薛X支付逾期已收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青岛XX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尚XX”个人印章。薛X于2013年8月13日共计支付购房款117314元,XX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新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在林XX案中的鉴定报告可证明,该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对其公司无约束力。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其公司出具,其公司未收取款项,收据上所载明的利息1347元应予以扣除。银行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薛X姓名也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显示收款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委托经营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其无关。

2、违约金支付的通知复印件。其上载明:“薛X先生,您退购的爱都汇购物中心3171商铺,我公司已作出退款安排,我方应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新XX公司加盖公章。新XX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担保退款协议书原件。薛X以此证明,新XX公司同意将薛X已付购房款退至薛X,为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李XX、于X、于XX等以各自名下全部财产为该退款担保。新XX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虽该协议书为原件,但其上无其公司盖章,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出示已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8591号、(2015)黄民初字第9029号、(2015)黄民初字第1018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三案原告姚XX、安XX、宋XX均为“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的购房人,三案被告也是本案被告),薛X和新XX公司对该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房屋销售过程中,XX公司和新XX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XX公司代理新XX公司销售“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的房屋。三份判决书还认定,房屋销售委托人新XX公司应向购房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二者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受托人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新XX公司关于其对涉案房屋被他人销售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薛X主张解除双方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上述同类案件中已予认定,薛X提交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爱都汇委托经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担保退款协议书为原件,综合证据可以证实薛X主张购房、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薛X主张其与新XX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新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分析判定:第一,薛X关于解除购房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新XX公司是黄浦江路88号爱都汇购物中XX项目房产的产权人,新XX公司与薛X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位于该产权范围内,对该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薛X按合同约定数额于2013年8月13日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117314元的行为,产生向委托人新XX公司付款的效力,但新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交接房屋并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且该整个购物中心项目处于停工、烂尾状态。新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同时,涉案房屋所设抵押权至今未予撤销。新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薛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薛X关于解除其与新XX公司之间购房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二,薛X主张新XX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购房合同解除后,新XX公司对薛X已支付的购房款117314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薛X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综合“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的整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统一以法定孳息确认购房人的该项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已付购房款117314元为基数、自交款之日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薛X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于XX、于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薛X与新XX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薛X购房款117314元;三、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X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117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于XX、于X、李XX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6元,由新XX公司负担,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于XX、于X、李X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薛X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爱都汇委托经营协议、违约金支付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担保退款协议书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为出售涉案房屋,该事实亦已经过其他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新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房屋建立委托代理销售关系,薛X与新XX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薛X于2013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房款117314元,但新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新XX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薛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令解除新XX公司与薛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新XX公司返还薛X相应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率标准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一审认定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中的该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新XX公司主张的“先刑后民”问题,因新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X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11731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3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均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盛新国

二O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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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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