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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3495号
原告:许XX,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6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936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645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2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被告均是临城“上海农工商”工地务工。2018年1月20日14时,在工地二期南大门,被告李XX无故辱骂原告,后被告采用撕扯头发,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终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事发后即到舟山医院就诊,住院共计22天,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故诉至法院。
李XX辩称,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实际,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15000元及伙食费和没有门诊记录的费用,计13010.88元;误工费,鉴于原告与其丈夫一起承包工程,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照过错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临城“上海农工商”工地建筑工。2018年1月20日14时许,在工地二期南大门,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先对原告撕扯头发、拳打脚踢,原告啃咬被告大腿。2018年4月20日,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许XX采用咬大腿的方式对李XX进行殴打,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李XX采用拉扯头发、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许XX进行殴打,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属于殴打他人;双方打架行为因砖块使用问题引起,李XX有错在先,许XX对李XX的伤害行为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依法给予许XX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李XX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伤势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右肩、左足、胸腹部等全身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肺部结节”,出院后原告又3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4020.58元(已剔除住院费发票上载明的伙食费655.6元),门诊医疗费4445.9元.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共三份,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合计建议原告休息时间2个月。纠纷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后,聘请同乡李XX护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合理性”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2018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天,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有啃咬大腿的还击行为,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有一定作用。考虑到被告动手在先,原告啃咬大腿的行为有防卫性质,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466.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标准均按照50元/日,该两项分别为1500元,合计30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原告的职业为建筑工,系无固定收入者且未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7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9065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8065.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96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且基本符合本地实际,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和舟山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按90元/天计算,该项合计4680元;5、交通费,门诊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酌定为6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原告居住于安徽省,需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参与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为425元,该项合计485元。以上金额合计44696.9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付40227.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纠纷发生后其雇主为其向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虽原告亦认可纠纷发生后有案外人向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但双方未明确实际付款的案外人系何人,原告对该款系替被告垫付性质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付款人关于该15000元的处分意见,本院对该款不予置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227.28元。
本案诉讼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30.5元,由原告许XX负担213元,由被告李XX负担1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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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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