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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21民初2248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285139Ho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胜楠,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阶云台(修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云台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581586Co

    法定代表人:路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阶云台(修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阶云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阶云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阶云台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XXX.11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225822.50元);2.其公司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天阶云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XXX.11元,利息为238075.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天阶云台公司签订《云台山恒大养生谷项目展示区干挂石材施工(销售中心、养生体验中心、商业街等)工程施工合同》,以含税单项单价包干计价方式承接了该工程。2019年4月5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0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调整后的工作量重新计算合同总金额,并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XXX.06元,另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应付赶工奖102166.0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22166.04元,合计金额及欠付金额相应变更),共计XXX.10元,仅支付XXX.99元,尚欠XXX.11元,故予起诉。

    被告天阶云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天阶云台公司签订《云台山恒大养生谷项目展示区干挂石材施工(销售中心、养生体验中心、商业街等)工程施工合同》,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损耗、包税金等的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XXX.88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另2.5%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无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于30日内无息付清。2019年4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云台山恒大养生谷项目展示区干挂石材施工(销售中心、养生体验中心、商业街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工程量进行调整,并增加金额暂定为XXX.14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XXX.02元。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XX.06元,原告XX公司自认已支付XXX.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云台山恒大养生谷项目展示区干挂石材施工(销售中心、养生体验中心、商业街等)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天阶云台公司所开发云台山恒大养生谷项目于2019年8月18日开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XX公司所承包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发包的云台山恒大养生谷项目展示区干挂石材施工(销售中心、养生体验中心、商业街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另2.5%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无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于30日内无息付清。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XXX.06元,原告XX公司自认已支付XXX.99元,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价款为XXX.22元(XXX.06元x97.5%—XXX.99元),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应当继续予以支付。原告XX公司未就赶工奖举证,亦未按照约定扣除保修金,以致多主张工程价款,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有关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依照约定应从办理结算后计付,原告XX公司与被告天阶云台公司均未就办理结算的具体日期进行举证(原告XX公司所提交工程结算书仅其公司落款处用铅笔标注了2020年7月13日,被告天阶云台公司落款处未签署日期),以致无从按照约定计付利息,依法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双方又未就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提交证据,酌情以案涉项目开盘日期即2019年8月18日为交付日期。原告XX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5日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付,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有关优先受偿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

    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时间,即2020年2月17日之前。原告XX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远超该期限规定,对所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XX公司有关由被告天阶云台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就案涉工程在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阶云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阶云台(修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工程价款XXX.22元,并自2019年8月18日起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170770.1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8元,减半收取计136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679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3095元,被告天阶云台.(修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84元;均已由原告苏州XX公司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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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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