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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宜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宜兴市西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14047037G。
负责人:储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娇、姚X,江苏XX律师。
被告:宜兴市XX厂,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XX,注册号×××94。
投资人:任XX,该厂厂长。
被告:任XX,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西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渚镇政府)与被告宜兴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娇、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渚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4483.13元、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24483.1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宜兴市XX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一向云湖XX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到期,按月息1%计算,逾期双倍付息。借款期间共计息4000元。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2014年3月4日,被告一承建的西渚镇政府隐蔽工程、雨棚改造工程、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共计结算工程款375516.87元,因厂房停产、资金链断裂,以此三项工程款抵扣上述借款,此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作为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款624483.13元迟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厂、任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西渚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据、工程资金结算单、隐蔽工程、结算审结报告、微动力污水处理合同、进账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0日被告XX厂(下称甲方)与宜兴市XX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入资金,乙方同意将款项借给甲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借出资金给甲方,现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XXX)。二、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按借款时间共需支付4000元利息给乙方。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双倍付息。
2、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0日西渚镇政府开出转账支票一张,票号:314XXXX3226/065XXXX5416,金额100万元,收款人XX厂,用途借款。同日驰宇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西渚镇政府100万元,事由借款。
3、(1)、隐蔽工程单。含项目9项,金额50000元,2013年2月7日任XX在该隐蔽工程单上签字。(2)、2014年3月1日建管所工程资金结算请款单,工程名西渚镇政府隐蔽工程,合同金额4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38000元。财政部门签字确认如下:因XX厂目前处于停产,资金链断裂状态,企业未开出工程发票,财政将该工程款扣除税金后直接抵扣该企业借款。(3)、江苏XX公司的锡宜建审(2013)223号关于西渚中学车棚、活动板房、镇政府门楼履行及雨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单位西渚镇政府,施工单位任志中,该工程总的结算送审造价为71778.89元,审定造价为485280.92元,核减金额为226497.97元。(4)、2014年3月4日建管所工程资金结算请款单,工程名西渚中学车棚、活动板房、镇政府门楼履行及雨棚工程,合同金额189000元,审计金额485280.92元,本次申请金额223516.87元。财政部门签字确认如下:因XX厂目前处于停产,资金链断裂状态,企业未开出工程发票,财政将该工程款扣除税金后直接抵扣该企业借款。(5)、2012年10月1日的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生活污水处理,金额壹拾贰万元整。乙方为XX厂,由任XX签字,甲方建设单位由任XX签字。(6)、2013年3月4日建管所工程资金结算请款单,工程名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12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114000元。财政部门签字确认如下:因XX厂目前处于停产,资金链断裂状态,企业未开出工程发票,财政将该工程款扣除税金后直接抵扣该企业借款。
4、记账凭证。西渚镇政府2014年3月14日记账凭证,载明收XX厂还款375516.87元。2014年3月14日西渚镇政府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时间2014年3月14日,收款人XX厂,金额375516.87元,用途工程款,收款人宜兴市XX公司。
5、宜兴市XX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内容分别是:1、本公司与宜兴市XX厂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本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出借人为西渚镇政府,且该借款也系西渚镇政府交付给XX厂的。2、XX厂于2014年月4日向本公司偿还的375516.87元,系XX厂承建的西渚镇政府隐蔽工程、雨棚改造工程、微动力污水处理工程三项的工程款抵扣的,该款虽系交付给本公司的,但因本公司仅系名义上的出借人,西渚镇政府系实际出借人,故该款最终系归还给西渚镇政府。
本院认为,虽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由宜兴市XX公司与XX厂签订,结合宜兴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借款项实际由原告西渚镇政府交付给XX厂,可认定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书的实际出借人为西渚镇政府,西渚镇政府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XX厂与原告西渚镇政府达成借款合意,西渚镇政府交付了出借款项,借贷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厂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到期未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厂应归还所借的XXX元,西渚镇政府自愿以XX厂为其镇政府施工的工程款375516.87元抵扣借款,双方之间互负债务相互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允,两项相革尚欠借款本金624483.13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XX厂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因工程款抵扣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而不是西渚镇政府主张的抵扣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同时原告西渚镇政府对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故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XX厂系任X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任XX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西渚镇政府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西渚镇人民政府628483.13元,并承担该款中624483.13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宜兴市XX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任XX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西渚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XX厂、任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45元,由XX厂、任XX负担。原告西渚镇政府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厂、任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渚镇政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 晓 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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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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