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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苏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037号
原告:解XX,男,1981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杰,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男,1979年7月21日生,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XX。
被告:宿迁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XX**。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XX与被告苏X、宿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杰、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苏X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35132元及利息(以1351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宿迁XX公司对被告苏X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防水施工协议》,被告1将其承建康X名苑22号楼工程的一部分即室内外防水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1指派杨X作为该工程的专项负责人,负责安全并记录原告方工程量,工程量的单价见上述协议中相关内容约定。2015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2016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1催要,被告1先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25000元,合计55000元工程款。2016年至今,多次向被告1要求支付所欠款项,被告1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未再予支付,被告1也曾向原告表示,被告2尚欠其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工程从2015年全部竣工,现在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2016年我们和苏X之间的调解书,苏X已放弃21、22号楼所有工程款权利,全部由朱XX受让所有债权,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宿迁市宿城区康XX的开发商,2013年2月8日将康X名苑小区21#、22#楼发包给案外人宿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施工。2013年2月18日被告苏X与XX公司签订内部合同。2014年10月16日被告苏X(甲方)与原告解XX(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协议》,约定将康X名苑22#楼防水分包给原告解XX施工。约定单价室外66元每平方米,室内24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甲方指派杨X,乙方指派解XX为本防水工程专项负责人,协调施工流程、验收及安全事宜;一层完成付完成工程量70%,余款春节前付到工程量的92%,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8%,时间为五年,五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维修金返还给乙方,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3年10月13日,杨X就基础防水工程量进行确认:22#楼基础丙纶防水工程量为340平方米。2015年2月8日,杨X就防水工程量进行确认:室内涂膜防水合计2972.92平方米;雨蓬防水合计10.48平方米(年后施工);电梯井、积水坑、后补外墙丙纶合计101.52平方米;卷材防水合计1612.53平方米(商铺二遍及沉降缝年后施工)。2015年8月22日,杨X对灌缝工程量后修屋面工程量进行确认:屋面分格缝总米数为146.6米;屋面后维修防水工程量23.45平方米。
朱XX、苏X就涉案21、22号楼工程款提起诉讼。二人诉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16年2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朱XX、苏X与XX公司、XX公司达成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苏X称自愿放弃涉案工程款的一切权利,就涉案的康X名苑小区21、22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关权利由朱XX享有。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宿迁XX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前待被告宿迁市XX公司向被告宿迁XX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发票后给付原告朱XX工程款(康X茗苑小区的21、22号楼工程)150万元,开具发票的费用由原告朱XX负担;二、康X茗苑小区的21、22号楼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原告朱XX和被告宿迁XX公司另行结算,由被告宿迁XX公司直接向原告朱XX支付;三、原告朱XX和被告宿迁市XX公司对康X茗苑小区的21、22号楼工程负有相应的维修义务;四、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苏X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其与原告解XX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解X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解XX主张135132元。本院认为,原告解XX施工工程量经被告苏X指定现场负责人杨X确认,原告解XX根据施工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并扣除被告苏X已支付工程款,对于其主张工程款金额为135132元(取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原告解XX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X已将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朱XX,被告苏X对被告XX公司已不享有债权,故原告解XX要求被告XX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XX工程款13513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苏X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郁XX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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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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