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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207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李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X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7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XX系李XX之父,2018年12月14日因病逝世,未留有遗嘱。张X与李XX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3日张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李XX借款600000元和190000元,其中600000元系通过李XX账户向张X转账支付,19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崔XX向张X转账支付。李XX逝世后,李XX多次向张X要求还款,但张X始终未清偿借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张X在2021年6月7日的谈话中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我偿还过400000元,李XX于2015年4月24日打给我的600000元是经我手转给曹XX的,崔XX于2015年8月3日打给我的190000元是我打电话向李XX借的。张X在2021年7月8日开庭时辩称,我偿还过约600000元借款,还欠200000元左右,后在法庭询问其如何还款时又称只同意偿还5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当时朋友向李XX借的,亦同意偿还。张X在2021年9月6日的谈话中称,在2016年期间,我向李XX提供过借款300000元,在2015年期间我向李XX、李XX、李XX母亲及李XX司机的账户通过ATM机都存过钱,要求法院调取他们名下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XX,李XX于2020年9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XX。李XX于2018年12月14日死亡。
2015年4月24日,李XX通过北京XX银行账户(尾号3661)向张X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3431)账户转账600000元;2015年8月3日,案外人崔XX通过北京XX银行账户(尾号6547)向张X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3431)转账190000元。李XX与张X之间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李XX为证明张X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张X之间的4份通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7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10月11日和2021年3月19日),主要内容如下,“李:我跟您打电话什么意思,我说这两天刚办完事,就是这个60万元这事儿,现在我跟我妈也没钱,是吧,生活都快够呛了,他治病给他借了一大堆钱,也欠了一屁股债,这钱毕竟是您借的是吧;张XX……我跟你爸这账呢,是有的算的,现在肯定是不到50,它最开始一共是80……他去澳门不是输了一个,不是当时他让我找人给他出钱吗,我那边给他出了一个30,人家那边是按汇率排价给排出来的,最后我还人时候呢,签了其他东西……我这都有转账记录;李:是是是,没事,这都好说,这最后咱再算呗,主要是这时间确实有点长了……张:……实际那个钱,你爸当时也清楚,当时是有一个孩子啊,他这边呢放高利贷……他这点呢放的非常高,你爸说那成,那我这有钱,我也给拿点,这么着就拿的这钱,拿了这钱之后呢,结果这孩子跑了,实际这钱,你要是说我借走了,落到我手里也行,事实上,放高利贷让别人给拿跑了,所以这个钱呢,这个钱是我介绍的,所以必须我还……李:跟你说一下啊,张X叔,之前不是给你,我不是给你转了一个60吗,我叔给你转了20,不是一共八十万吗,就是我叔老给我打电话,年前都来我家了,一直跟我说,就是说让我联系您怎么着,把他那20万要过来,你看看怎么着,要不先把那给他还是怎么着啊;张:你看看这东西,等回头,他也行,你也行,对对账啊,咱们把这账对利索了……”上述通话录音中还显示,李XX在2018年12月17日的通话中向张X主张偿还的借款为600000元,在2021年3月19日的通话中向张X主张偿还的借款为800000元。
庭审中,张X认可崔XX给付的190000元系其向李XX所借,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5%。李XX认可张X曾通过微信支付过1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张X在开庭时称曾通过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向李XX、李XX偿还过借款,但称因时间过长,无法从银行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调取了张X名下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X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和2017年4月15日给付李XX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未查询到张X向李XX支付款项的记录。经询问,李XX认可上述款项系张X支付的利息,张X称上述款项并非利息,系其向李XX提供的借款,但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金。
此外,李XX之祖母郑XX、之母杨XX均到庭表示同意李XX继承李XX对张X的全部债权,放弃相应继承权。案外人崔XX到庭表示,向张X给付的190000元系由李XX借给张X的,只是通过其账户转出,故不向李XX主张该笔款项,与李XX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
本院认为,李XX死亡后,发生继承,李XX之子李XX、之妻杨XX、之母郑XX均有权对本案债权予以继承,现杨XX、郑XX均表示放弃继承李XX对张X的全部债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债权由李XX全部继承后,李XX有权向张X主张相应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X认可案外人崔XX给付的190000元系其向李XX所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X辩称600000元系经其手转借,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张X在与李XX的通话录音中称同意偿还该600000元款项,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张X所借,应由张X偿还。
关于借款本金,张X虽辩称偿还过部分款项,并称转账记录显示的支付记录系其向李XX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其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对张X给付给李XX和李XX总计60000元的款项依法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X给付李XX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其应当给付的利息,经核算,上述60000元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其应给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李XX要求张X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庭审中,张X自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李XX有权要求张X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期限应当自李XX向张X主张偿还之日起经过合理期限后起算。李XX就600000元款项向张X主张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就190000元款项向张X主张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本院酌情确定张X就600000元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就190000元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且两笔借款应当分别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利率标准,李XX自愿按照年利率6%及年利率3.85%的标准分段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结合张X给付款项情况,本院确认张X应当给付的利息为:1.以6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张X主张有300000元款项系其向李XX提供的借款,因其提出该项主张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且系与李XX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X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保全费4967元,均由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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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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