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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再审改判:原审10年,再审改判4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XX(自报),曾用名朋飞,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1************533。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辩护人胡文学,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粤1972刑初2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粤19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XX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19刑申1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XX、检察助理何洁静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28日,赵XX共向被害人操XX借款7万元(写有借条),并将其名下的一辆XX思域小轿车(车牌号粤粤S·C3F**)抵押并交付给操XX,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3月9日归还本金及每月利息等报酬。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份,赵XX每月支付给操XX约2800-3500元利息,但未偿还7万元本金。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17年2月份,赵XX无力支付利息且未偿还7万元本金,上述小轿车一直质押在操XX处。2017年2月7日8时许,赵XX纠集并指使任大兵、王XX、“王XX”、“李XX”四人(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将上述小轿车抢回。待操XX的儿子被害人操XX独自驾驶上述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天虹商场附近路段时,任大兵等四人驾驶另外一辆小轿车(下称作案车辆)故意轻微追尾剐蹭操XX驾驶的小轿车,趁操XX停车查看情况时,任大兵等人将操XX夹持至操XX所驾驶的小轿车后排座位上,并对其进行殴打,由任大兵、王XX、李XX驾驶该车并夹持操XX逃离现场,“王XX”则驾驶作案车辆前往接应在附近等待的赵XX。当任大兵等人驾驶所抢的小轿车行驶至厚街镇港口大道与北环XX交界处时将操XX推下车,后继续驾驶该车找赵XX会合,会合后,赵XX驾驶抢回的小轿车立即逃离东莞。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12月5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一家酒店房间将赵XX抓获,并缴获被抢的小轿车(价值120060元)。案发后,赵XX的家属已偿还操XX7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操XX、操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曾名春、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借条,机动车信息,和解协议,收条,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赵XX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赵XX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害人无权使用抵押车辆,赵XX收回自己的车辆是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赵XX对其同案人使用暴力取回车辆不知情,因此赵XX不构成抢劫罪。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XX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赵XX提出:1、其跟任大兵等人说不要使用暴力手段将车取回,告知他们千万不能打人,其不构成抢劫罪;2、原审判决以12万元的抢劫数额对其量刑,有失公平。
辩护人胡文学提出:一、赵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操XX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或质押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操XX未在借条的抵押条款上签字,操XX和赵XX的抵押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操XX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抵押权或质押权。2、操XX基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占有案涉车辆,赵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案涉车辆可以随时取回;且操XX将车辆交儿子操XX使用,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规定,赵XX有权私力救济将车取回。3、从抢劫罪侵犯的财产法益及人身法益来看,赵XX取回车辆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侵犯被害人的任何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也未实际侵害操XX的债权。4、赵XX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无抢劫之主观故意。二、即使赵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操XX的实际损失60200元认定抢劫数额,原审裁判以车辆价值认定赵XX抢劫数额巨大,属事实认定错误。
辩护人胡文学提交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汽车贷款合同等证据,主张案涉车辆购买的价格114000元,低于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案涉车辆的鉴定价格。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检察意见:1、赵XX与同案人事前的共谋已包含了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案涉车辆的犯意内容;2、被害人操XX基于对案涉车辆的质押权而合法占有该车,案涉车辆被抢导致操XX要为此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责任,进而造成其债权损失;3、赵XX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抢劫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确定,而操XX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债权无质押物的担保而受损,因此,应当以受到侵害的债权数额来作为抢劫的数额,即60200元。
再审合议庭经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赵XX出具给操XX的欠条约定:赵XX向操XX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6年3月9日归还本金及报酬,每延迟一天按每天300元违约金处理,以粤S·C3F**小汽车做为抵押,如延迟15天,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2017年1月8日,赵XX通过微信告知操XX,可以将车卖了抵债。操XX没有将粤S·C3F**小汽车卖掉,而是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操XX的陈述:2017年2月7日8时50分许,我驾驶一辆灰色XX思域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C3F**),行驶至厚街镇天虹商场旁边的教育路路边,一辆车串上来刮了我车,我停车查看,对方车的三名男子推我上我的车,较胖的男子和脸圆的男子把我挤在后排座位中间,皮肤较黑的男子开车。车在行驶过程中,较胖的男子拿出手机给我拍照,并拿出购车合同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看,我就开始喊救命,该男子按住我的头,我用脚踹开车男子想让他停车,但没有成功,接着就有人用拳头打我左大腿,后脑勺也挨了几巴掌。车子开到港口大道与北环XX交界的地方,他们将我推下车,下车时我从对方手里拿回了手机,他们就沿港口大道往东莞方向逃跑。我开的车子是我父亲的朋友赵XX的,他因欠我父亲6万元钱将车子押给了我父亲。
操XX辨认出任大兵就是参与抢走小轿车的男子。
2、被害人操XX的陈述:2017年2月7日9点6分,我接到儿子操XX的电话,说他在厚街镇教育路天虹广场附近驾驶的车被人追尾,后被人强行拉上他驾驶的车,后来车被人抢走,他被赶下了车,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去厚街北环XX与港口大道交汇处接操XX,他说在车上被人殴打过,但我没看到有伤。被抢走的车是灰色XX思域汽车,车牌号为粤S·C3F**,车主是赵XX。2015年11月,赵XX因资金周转找我借了6万元并将车抵押给我,约定每月利息和车辆保管费2400元,他将车辆、两把钥匙、行驶证一起交给我。2016年1月28日,他又借了我1万元,并将两笔借款写在了同一张欠条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赵XX每月支付2400元,共支付了6个月。2016年7月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和车辆保管费。2017年1月6日12时,赵XX发微信说没钱还,叫我将车卖掉抵7万借款。该车开始停放在我的修车店,偶尔开一下,赵XX发信息说把车卖掉还钱后,我就开始经常使用该车。
操XX指认出其与赵XX的微信聊天记录,1月8日,赵XX说:“我的车没有拿了?你想卖就卖了吧?”“我是真的弄不到钱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7年2月6日14时许,我外甥赵XX借了我的黑色XX思域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583**。次日17时许,我妻子说厚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她说车子追尾了,我就打电话给赵XX,但他没接电话。之后,赵XX叫王X把车还给我了。
王XX辨认出赵XX。
4、证人叶XX的证言:我是东莞市XX。车架号为LVHFB2642EXXX的XX思域轿车是2015年4月23日从我公司销售出去的,销售价格是146000元,车身价是127277.71元,发票上销售价格113000元是因为我们会送一些物品给车主,发票销售价格会比实际车身价低。
叶XX提供电脑截图,显示赵XX购买的车辆整车费用146000元,车身价127277.71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东莞市*********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广东省东莞市******天虹商场附近进行勘验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20时许在南京市六合区尚客优酒店将赵XX抓获。
7、扣押清单:证实东莞市*********派出所于2017年12月9日从赵XX处扣押车牌号为粤S·C3F**灰色小轿车一部。
8、东莞市******虎门办事处出具的东价认(虎)(刑)函[2018]0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粤S·C3F**的思域牌小汽车在2017年2月7日的价格为120060元。
9、东莞市******出具的东价认函[2020]1号《关于思域牌小型汽车价格认定情况说明复函》:证实1、价格认定结论是按照正常行驶状况下认定折旧价格;2、机动车辆销售存在商家为车主逃避税款,出具的购买发票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情况,故该车发票114000元不予采纳;3、该中心依据东莞市发改局印发的《刑事案件中无使用年限的非营运机动车辆价格认定方法技术规范》、《东莞市价格认定方法技术规范》,经折旧后确定该车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20060元;4、价格认定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向操XX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2016年3月9日归还本金及报酬,每延迟一天,按每天300元违约金处理。借款人:赵XX。2016年1月28日。注:以粤S·C3F**做为抵押,如延迟15天,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
11、机动车信息:证实粤S·583**思域小汽车的情况。
12、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12月28日,赵XX的妻子田院落与操XX达成和解协议,田院落支付78000元给操XX,操对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
13、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粤S·C3F**的灰色XX小汽车的车架号码未被凿改过。
14、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份,我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给力洗车店操XX借了7万元,我写了7万元借条并将车抵押给他,月付3500元利息,一个月内还款。2016年1月21日左右,我又向操XX借了1万元,签下了8万元的借条,并付了500元利息。2016年1月28日,我还了1万元,又重新写了7万元的借条。因无力还钱,我每月付3500-2800元利息至2016年5月。我曾跟操XX说过把我的车卖掉还钱,但他没有卖,后来因看见操XX的儿子在开我的车,我心里不平衡,就产生了把车开回来的想法。2017年2月,我找到任X、王XX、雷X、李XX,又向舅舅王XX借了一辆黑色XX思域轿车。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开车带着该四名男子来到厚街万科广场停车场附近,把人和车子指给他们看。我跟他们说,一看到车子就把车子弄停,如果他不肯停车就撞过去,弄停后把操XX儿子叫上车,录像问他姓名、身份证号、车子是不是他的等信息。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们在万科广场停车场出口等操XX的儿子,等了约一个多小时,我跑去买凉茶,一名男子打电话说我的车已经出来了,我就说搞,然后他们就开车撞我车的屁股。王XX开我舅舅车接上我。在道滘白鹭村,三名男子开我车过来,操XX的儿子不在车上。我就把我舅舅的车给了我舅舅的朋友王XX,我和任X等人开我的车离开了。我的车是2015年4月以14万元购买的,首付给了8万元,剩余的分期付款。
赵XX辨认出王XX就是雷X,任大兵就是任X;指认出厚街镇天虹商场旁教育路路边就是抢车的地方。
关于赵XX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此处的财物不仅包括他人所有的财物,还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即使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时也不应当受到侵犯,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其次,赵XX抢回案涉车辆后逃离东莞,并未将抢回车一事告知操XX,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赵XX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再次,赵XX供述案发前其对任大兵等人说:“一看到车就把车子弄停,如果他不肯停车就撞过去,弄停后把操XX儿子叫上车录像”,该共谋内容已具有暴力、胁迫的概括犯意,且犯罪过程中,同案人亦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案涉车辆的行为。综上,赵XX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方法劫取操XX合法占有的车辆的行为,赵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赵XX使用暴力手段抢回质押给操XX的车辆,导致操XX债权的实现缺乏保障。并且,现有证据显示赵XX抢车后未向被害人索要车辆或要求赔偿,因此,被害人操XX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因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导致其债权的实现缺乏保障,因此,赵XX抢劫的数额应为其所欠操XX的借款金额。
经查,赵XX于2016年1月28日尚欠操XX人民币7万元,之后每月归还利息3500-2800元不等至2016年6月,因此,截止案发时2017年2月7日,赵XX欠操XX本金及利息约7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质押给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欠被害人的借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赵XX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赵XX、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提出以操XX受到侵害的债权数额认定抢劫数额的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赵XX不构成抢劫罪或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刑初208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9)粤19刑终11号刑事裁定。
二、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一审法院交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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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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