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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被全国各地法院查封如何处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字12970号
原告:金X,男,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杭州市余杭区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XX,男,住浙江省淳安县。
第三人:吴XX,女,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金X诉被告徐XX、第三人郑XX、吴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起诉称:一、原告系浙AE××××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因原告非杭州本地户口,无法登记杭州牌照。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购买车辆与第三人郑XX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车辆落户于郑XX名下,由原告支付车款及其他费用。自2017年3月起,原告陆续支付了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车辆保险、按揭手续费等费用,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每月归还车贷,截止2020年5月11日,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二、案涉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实际占有为原则,而非以登记生效为原则。本案中,案涉车辆自提车之日起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三、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与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批复,车辆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车辆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各类保险、道路违章也一直由原告处理,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案涉车辆应为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浙AE××××号英路揽胜2995CC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160XXXX52306PS,车架号:SALGA2VF0GA310621)归原告所有;2、不得执行浙AE××××英路揽胜2995CC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160XXXX52306PS,车架号:SALGA2VF0GA31062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浙0110执异3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郑XX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使用郑XX杭州牌照购车,但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事实。
3、原告与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帐记录;
4、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原告在中国XX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5、中国XX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营业执照;
证据3-5共同证明案涉车辆定金、首付款、车辆按揭款、上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
6、车辆行驶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7、2017年至2019年车辆保险单,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记录;
8、车辆违章处罚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证据6-8共同证明:案涉车辆虽登记于第三人郑XX名下,但原告自提车起即一直占有、使用,车辆保险、违章处理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的事实。
9、郑XX、吴XX结婚证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吴XX知道上述购车事宜。
被告徐XX答辩称:一、(2020)浙0110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产权为原告所有。1、原告提交2017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有近期制作及伪造的嫌疑。(2019)浙0110执8381号执行裁定书早在2019年10月24日就作出,在8个多月执行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查封标的物异议,而是在标的物被查扣时,原告才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上金X的签名和异议申请书及民事诉状上的签名,从笔划、结构等特征均有明显不同。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网银、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从原告与第三人整个聊天记录可看出,在原告要购买价值100多万元的车辆时,原告也不问清需购买车辆的总价值,也没有看到所要购买车辆时,原告就直接将购车定金和预付款转给了第三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给第三人五笔款项,共计金额882543元,其中两笔交易计281743元未注明用途。因此,原告所转款项,不能证明就是购买案涉车辆的款项。3、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是归还案涉车辆的按揭贷款。从该证据显示每月的按揭款金额不一致,而且上述交易的款项绝大部分没有注明用途,以上款项加上原告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的转账款项,合计XXX元,而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案涉车辆价值为XXX元,因此,原告转款的用途不一定是支付案涉车辆的款项,而是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其他资金交易或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4、案涉车辆违章处罚单不能说明该车辆就是谁占有和使用,公安机关的违章处罚,是针对违章车辆的处罚,而不是证明该车辆是谁占有和使用,从证据上显示,被处罚人并非是原告。三、原告主张权利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求》复函,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复函”条件,案涉车辆的产权,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凭证为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XX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郑XX答辩称,案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因原告是外地人,在杭州需要一辆本地车牌的车,我和吴XX都不开车,所以就答应将车牌给原告使用。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XX提供如下证据:
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按揭贷款63万以及每月还贷的金额和归还期限的事实。
2、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郑XX代原告金X每月归还车贷的事实。
3、6227××××9012中银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车贷还款记录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均由金X直接向信用卡还款的事实。
4、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金X和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郑XX与金X关于看车、选车到购车等事项的约定及金X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和车贷的事实。
第三人吴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金X、郑XX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金X提供的证据
徐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7,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车辆为第三人郑XX所有;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郑XX与吴XX现仍是夫妻,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得知双方目前已经离婚。郑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郑XX提供的证据
徐XX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该车辆是郑XX所购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他们双方都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双方本来就有款项往来交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聊天记录中所称购买的车辆就是涉案车辆。金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金X提供的证据1-8、郑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彼此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金X提供的证据9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因从(2019)浙0110民初12546号徐XX与郑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可以印证郑XX、吴XX曾是夫妻关系,故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因吴XX未出庭应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徐XX与郑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25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如下:一、郑XX返还徐XX借款209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9年9月26日前付清。二、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郑XX、吴XX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徐XX有权按照21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郑XX、吴XX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徐XX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0执8381号。2019年11月1日,本院依据(2020)浙0110执83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车辆。后金X以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浙0110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金X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金X与郑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X出资购买路虎揽胜车一辆,使用郑XX杭州牌照,所有权归金X,车辆首付款由金X支付,月供按月支付,如未及时归还车贷的损失由金X承担,违章和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金X承担。2017年4月13日,郑XX以其名义向广州XX公司定购英路揽胜2995CC(发动机号160XXXX52306PS、车架号SALGA2VF0GA310621)越野车一辆,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上牌等费用合计需70余万元,该款先由金X支付给郑XX,再由郑XX支付给车辆销售公司及相关部门。车辆余款63万元,由郑XX向中国XX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信用卡卡号为6227××××9012,分期期数为36个月(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每月归还车款金额为17500元,手续费1575元。2020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金X按月将车贷款及手续费支付给郑X款,再由郑XX将款项还至中国XX车贷信用卡6227××××9012帐户中,从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由金X每月将车贷款及手续费直接转至6227××××9012信用卡帐户中。上述63万元车贷款及手续费于2020年5月结清。该车辆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今登记在郑XX名下,车牌号为浙AE××××,车辆一直由金X使用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X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金X和郑XX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金X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并已实际占有和管理该车辆,应认定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金X对案涉车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金X关于要求确认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及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因金X明知没有取得小客车增量指标而购车,并将案涉车辆登记在郑XX名下,导致案涉车辆被查封,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金X承担。徐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发动机号160XXXX52306PS、车架号SALGA2VF0GA310621的英路揽胜2995CC车辆归原告金X所有。
二、不得执行发动机号160XXXX52306PS、车架号SALGA2VF0GA310621的英路揽胜2995CC车辆。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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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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