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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辽宁省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辽宁省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以下简称“热力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热力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上诉费。3、上诉金额14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理由:1、水质有发黄现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用水期间的水质监测报告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诉状称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投资人孙XX电话无法打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业务及代理联系人也并未接到被上诉人要水的通知,与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关。3、被上诉人称至2021年4月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处于歇业状态无法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热水,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因为市场价格恢复而以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违反合同法要求上诉人退款。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事实。1、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19日案号:辽03**民初445号就以水黄为由,在铁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单纯的价格恢复后想退票退款。2、2021年8月9日又以水黄为理由(案号:辽03**民初3509号)由铁西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退款,上诉人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自然与本案息息相关,应予以采纳。3、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长时间不要水,属于单方面违约,被上诉人突然的要水不符合市场规则,应提前预约送水时间及数量,其目的显然易见,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无送水能力。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提供热水义务”作出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未消费的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终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孙XX辩称,孙XX应为上诉人,因笔误在上诉书中没有体现。本案不涉及个人业务,《个人独资企业法》投资人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承担主体,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且是无限责任非无限连带责任。孙XX在案件事实发生及程序中没有出现,即使出现也表现为职务代理行为,后果由所在企业承担,一审法院因错误适用法律而导致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庭审中对XX公司将孙XX列为主体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审理和释明,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程序违法。孙XX不是诉讼主体却被判决承担实体责任,导致全案程序违法。《催告通知书》针对质量问题,未提供水样也未申请质量鉴定,催告通知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热力中心有偿还能力,应待有证据证明热力中心无法偿还债务时,孙XX才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力中心退还XX公司购水款146000元及利息,孙XX承担连带责任。2.由XX公司、孙XX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XX公司、热力中心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XX公司购买热力中心供应的热水100车,合计20万元。至2019年3月XX公司共计使用27张。2021年4月,XX公司依据水票上的电话通知热力中心送水,但热力中心未能送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热力中心的水票,能够证明XX公司与热力中心之间存在购水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X公司购买水票后,热力中心应当依据XX公司指示,及时足额满足水质温度等条件向XX公司提供热水。2021年4月,XX公司通知热力中心,但热力中心未能向XX公司提供热水,热力中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提供热水的义务,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热力中心应当返还XX公司已经支付但尚未消费的费用,XX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孙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孙XX作为热力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热力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利息一节,XX公司要求返还未发生的水票费用,系因解除合同返还,故应当在确定返还日期而未返还后发生利息,XX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鞍山市XX公司与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之间的供水合同;二、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鞍山市XX公司未发生的水票款146000元;三、孙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鞍山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鞍山市XX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元,由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负担,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鞍山市XX公司,孙X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热力公司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热力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否采信法院认定,同时,即使目前热力公司仍然生产,但生产的热水不一定能符合XX公司使用热水的标准。热力公司提交XX公司之前的起诉书一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XX公司因本争议2020年10月曾起诉,由于工作人员调换,误将每车约70立方米书写成42立方米,因此2021年4月8日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二审举证期限已过,热力公司属于逾期举证,亦不属于新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法院决定,本案我方诉请为判令上诉人退还购水款146000元及利息,孙XX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口头供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已向热力中心支付水票款项20万元,热力中心应当按照约定供水。因XX公司通知热力中心供水时,热力中心未能及时供水已构成违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热力中心返还剩余水票价款。本案中,热力中心共计购买100张水票,每张水票价款2000元,其使用水票27张,故热力中心应当返还XX公司(100-23)×2000元=146000元,故原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及热力中心返还XX公司水票款14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热力中心主张XX公司称热力中心投资人孙XX电话无法打通没有事实依据,热力中心的业务及代理联系人也并未接到XX公司要水的通知,与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关一节,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其按照水票上的电话拨打热力中心电话,无法联系热力中心,热力中心亦认可其单位联系电话及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故原审认定热力中心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热力中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热力中心主张XX公司称至2021年4月,热力中心处于歇业状态无法继续提供热水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因为市场价格恢复而以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违反合同法要求退款一节,经查,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热力中心已经不再进行生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提供热水,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热力中心称照片是单位现状,但与热力公司有无送水能力无关,热力中心在二审中自认,其之前所供热水系供暖企业富余的蒸汽直接出的热水,现在换成了生产锅炉提供热水,该生产锅炉在原工作区域以西另外一个生产区域存在生产。本院认为,因热力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变更生产热水的方式达成一致,故XX公司主张热力中心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热水并无不当,热力中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热力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鞍山开发区热力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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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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