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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792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XX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之妻,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
被告:XXXX公司
被告:梁XX
被告:李XX
被告:赵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X、李XX、赵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王X,被告XX公司、梁XX、李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份迟延履行违约金851.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4月份迟延履行违约金4628.36元;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月份和6月份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693.8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奶制品产品和技术,原告出资金、人员,原告交付保证金6万元,所有帐目走被告流水,被告在收到空军总医院综合保障餐厅的结算款后5个自然日内,按月向原告支付流水金额的35%作为固定分利金。如果被告延期支付超过5天,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应收分利金的1%,按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超过15日不支付,则原告有权决定终止联营,由被告向原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终止。原告不负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但其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拒绝付款。被告从2019年5月起拒绝向原告提供奶制品产品,被告多次以空军总医院综合保障餐厅不让继续经营要收回场地等各种理由让原告退出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梁XX辩称:双方签署的协议已经解除,2019年6月30日签署了《清算清单》。要求7月1日被告XX公司付给原告张XX46283.6元,付完后退6万押金,协议就算解除。上述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剩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因我方已履行完毕。
被告李XX辩、赵XX辩称:因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署的,我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奶制品产品和技术,乙方出资金、人员,双方合作经营。经营过程中:1、所有帐目一律走甲方流水,甲方扣除尚纯奶制品分利后按月度给乙方结算。2、甲方除按上一条向乙方支付每月定期分利金之外,不承担其余相关的经营亏损。3、对帐:双方在每个自然月的5日前,进行上一自然月销售情况的对帐工作。二、合作场地甲方提供经营的场地位于空军总医院综合保障餐厅物业,建筑面积约9平方米。三、合作时间:2019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止。乙方合作保证金6万元。四、分利金及支付方式:1、甲方在收到空军总医院综合保障餐厅的结算款后5个自然日内,按月向乙方支付XX公司生产的奶制品流水金额的35%作为固定分利金。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按时交付乙方奶制品分利金和其他商品分利金,如遇食堂方因故未能向甲方支付销售所得,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乙方对此种情况表示谅解。如食堂方已向甲方支付销售所得,甲方无故延期支付超过5天,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应收分利金的1%收取违约金,若逾期15天不交,乙方有权决定终止联营,甲方将在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并将进场时所有投入资金包括装修和设备(以实际投入为准)归还乙方,甲方将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合同即终止,乙方不负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义务,但后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6月30日,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李XX签订《甲方XX公司与乙方张XX清算清单》,主要内容为:1、甲方退还乙方押金6万元、预付款26617元、三月份应结款12873.4元、四月份应结款19496.6元、五月份六月份应结款(未结);2、乙方应结给甲方12703.4元,首次结款(7月1日)46283.6元,甲方近日及时退还乙方6万元押金,及时把五月份六月份结款退还乙方。(健X退还甲方押金6万元后甲方及时退给乙方上述帐户,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协议即可解除)。上述协议除最后一句外,其余为原告所写,原告持有原件。
上述款项除5、6月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对此认可。5月份的38444.20元、6月份的38495.87元至2019年9月18日支付。被告称健X公司结的比较晚,2019年8月13日打到XX原XX公司帐户,因为是对公帐户,没有给健X公司开发票,所以当天就退回健X公司了。
对于签订清单的目的,原告称为了结帐。
梁XX、赵XX是XX公司投资人。李XX称其是以业务员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义务。但2019年6月30日,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李XX签订《甲方XX公司与乙方张XX清算清单》,该清单中包含了双方结算的内容及退还押金,且在协议最后有:“健X退还甲方押金6万元后甲方及时退给乙方上述帐户,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协议即可解除。”庭审中,对于6万元押金已如期退还一节,双方认可,故此清单并非如原告所述仅是为了结账,此清单实际为双方为解除《联营合作协议》而签订的解除协议,故原告所述不实。在被告XX公司退还6万元后,双方的《联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再次以《联营合作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其要求履行此合同的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甲方XX公司与乙方张XX清算清单》中,尚欠5、6月的款项未及时支付的责任在于XX公司,因健X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一方,XX公司应当在此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XX公司将此款退回,故XX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XX系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要求被告梁XX、李XX、赵XX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X利息损失343.9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399元,已交纳;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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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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