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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XX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公司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XX公司

    原审第三人:范XX。

    原审第三人:李XX。

    原审第三人:孙XX。

    原审第三人:孙XX。

    原审第三人:孙XX。

    原审第三人:孙XX

    案件概述

    XX诉人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以下称省工疗)与被XX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公司(以下称XX酒店)、河南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范XX、李XX、孙XX、孙XX、孙XX、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X(2016)豫031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XX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人主张

    省工疗XX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省工疗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孙XX假冒XX公司的名义认定错误,签订案涉合同时,XX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有其加盖的编号为41XXX的印章,该编号的印章在公安局有备案,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该印章参加诉讼,省工疗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XX公司其他案件中使用该印章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调取,在未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XX假冒XX公司印章认定事实错误。翟XX是X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疗养院低层疗养房项目部的临时负责人,翟XX代表的是XX酒店,项目部是XX酒店私自成立的,而非省工疗成立。低层项目部印章是在2015年8月30日发生事故时,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的,省工疗为此委托河南XX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律师函澄清包括项目部印章在内的三枚印章问题,又于2018年1月5日在报纸XX发布声明,声明包括项目部印章在内的三枚印章及相关资料未经授权,均与省工疗无关,省工疗保留追究非法使用印章者相关责任的权利。低层项目部印章使用该印章的一切后果应由XX酒店承担。省工疗为了社会的稳定,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达成赔偿协议,省工疗没有支付案涉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二、本案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和XX酒店承担。2013年11月6日,省工疗与XX酒店签订的《养老公寓社区建设开发经营框架协议》约定,将省工疗公寓社区相关开发项目与XX公司合作开发,资金由XX酒店负责,项目发生的所有纠纷均由XX公司承担责任,与省工疗无关。2014年12月27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翟XX以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部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疗养房扩建项目室外工程,包括道路、雨水管、污水管等,说明化粪池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XX酒店在一审也陈述化粪池包含在框架协议和施工合同范围之内。XX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的双方是XX酒店和XX公司,发生事故造成伤亡,应由XX公司和XX酒店承担,与省工疗无关。三、省工疗与XX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切责任。XX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其和XX酒店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该垫付款支付给省工疗。四、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以本案同一事实其他案件当事人已XX诉,本案判决结果需以XX述案件二审结果为依据,而XX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同一事实的其他两个案件,一审判决当事人XX诉后,二审发回重审,至今该两个案件仍在审理中,没有最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驳回省工疗的一审诉求,程序错误。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孙XX假冒XX公司的名义及私刻XX公司印章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正确。本案已有证据证明XX公司编号为41XXX的印章在2014年6月12日已经缴销,从该日开始启用的是编号为41XXX的印章,XX公司没有必要对案涉合同中编号为41XXX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因该枚编号印章在2014年6月12日已被公安机关缴销,已证明了案涉编号41XXX的印章为伪造印章。XX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从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更没有收取过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XX公司从未在省工疗承包过底层住房区路面工程,孙XX、朱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没有雇佣过孙XX或朱XX进行任何施工,对孙XX、朱XX的死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8月,XX公司的洛阳XX公司从XX酒店处获知案涉工程项目事故后,从XX酒店处复印出了《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孙XX从XX酒店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六张。至此,XX公司才得知公章被他人私刻、假冒公司名义在外承接工程的事实,因孙XX死亡,省工疗已妥善解决了死者及伤者后期的赔偿问题,当时省工疗和XX酒店、死伤者等均未向XX公司提及过赔偿的问题,故XX公司未再深究此事。本案中,省工疗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实与XX公司有任何关系,省工疗提起诉讼向XX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省工疗向孙XX、朱XX家属共计赔偿176万元明显过高。省工疗给孙XX、朱XX家属赔偿,是因为省工疗所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混乱,不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不严格审查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导致孙XX私刻印章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孙XX、朱XX的家属以此XX访,省工疗承受不了外界压力才赔偿,省工疗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孙XX、朱XX的死亡已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刑事案件,省工疗为了规避违规程序操作所导致的事故责任,以高额赔偿金平息事态的发展,时隔多年后提起本案的民事追偿,显然是在掩盖刑事责任的承担。三、省工疗无权进行全额追偿,其作为建设单位应与实际施工人对孙XX、朱XX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省工疗和XX酒店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建设单位,孙XX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XX系实际施工人,事故的发生是其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对其死亡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省工疗对孙XX家属给予赔偿系省工疗的自愿行为,其对孙XX、朱XX的赔偿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四、省工疗不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其无权行使本案追偿权。省工疗对2014年12月27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住房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辩称其单位不存在该印章,认为系XX酒店私自刻制。如省工疗对“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住房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意味着省工疗对《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如省工疗不是“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的发包人,其无权基于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行使追偿权,更不是孙XX、朱XX死亡赔偿的赔偿责任主体。即使其行使追偿权,亦系对XX酒店予以追偿,而不是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在省工疗与XX酒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住房项目部”印章权利主体不能确认的情况下,省工疗无权针对XX公司行使追偿权。五、2014年12月27日的《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并未包含化粪池的施工,结合一审法院(2016)豫0311民初1043号案件中,承办人王XX对王XX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王XX明确确认其为孙XX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称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发生事故的化粪池工程项目。由此可见,化粪池施工项目未包含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是省工疗单独将化粪池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孙XX个人施工的。省工疗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施工的人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无权向第三方主张任何追偿权。

    XX酒店述称,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XX公司是施工方的责任单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该对省工疗垫付的赔偿金给予返还。

    XX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与XX公司无关,因此产生的纠纷与XX公司无关。

    范XX、李XX、孙XX、孙XX、孙XX、孙XX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一审主张

    省工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孙XX、朱XX施工死亡赔偿款176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省工疗作为甲方与第三人XX酒店作为乙方就养老公寓社区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和8号楼分期开发建设事宜签订了《养老公寓社区建设开发经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按照投资规模将项目建设资金予以落实,因资金未到位所引发的与项目建设有关承包方及其他与项目有关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处理并承担责任。同日原告省工疗作为甲方、第三人XX酒店作为乙方和第三人XX公司作为丙方就7栋砖混结构工程分一期4栋和二期3栋两期进行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龙门疗养院养老公寓建设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组建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甲方和乙方对建设项目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甲方保障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水、电正常使用,负责提供施工通道,并道路畅通;乙方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进度款、结算款、涉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一切有关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丙方负责组织和健全项目部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达到管理体系完整,制度标准健全,安全、质量、进度管理措施落实,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等。2014年12月16日孙XX假冒被告XXX的名义并制作两种书写内容的委托书与第三人XX酒店就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进行商谈。2014年12月26日,孙XX在未签订任何合同和未落实工程监理的情形下便组织人工和挖掘机械进驻现场时断时续工作;同日,孙XX雇佣并指派史XX到现场管理。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XX酒店法定代表人翟XX以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临时负责人身份代表作为甲方的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在《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依据甲方提供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消防工程、高低压电器),甲方处签章后交给孙XX去盖章,当日孙XX把合同书交给第三人XX酒店时,该合同XX乙方处有XXX和李X印章及杨梅的签字,当时该合同乙方处还没有孙XX签字。孙XX当向第三人XX酒店出示其假冒XXX法人授权委托书时,并要求在乙方处杨梅后面签字,第三人XX酒店同意孙XX在乙方处签字,后孙XX就拿走委托书存根联。2015年7月2日,孙XX雇佣并指派王XX到现场干活。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孙XX在未签订任何合同和未落实工程监理的情形下组织人工和挖掘机对其在《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化粪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出现塌方事件,孙XX和挖掘机操作工朱XX在该工程现场死亡。且在一审法院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经调查,孙XX雇佣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化粪池工程项目非《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8与25日,第三人XX酒店以疗养院项目部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孙XX76000元工程款。事件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并否认该化粪池工程与其存在关联,现场及善后事宜由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协调解决。2015年9月2日原告省工疗和第三人XX酒店法定代表人翟XX作为甲方与范XX、李XX、孙XX、孙XX、孙XX和孙XX作为乙方以孙XX作为建筑工人身份并就孙XX受伤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等)共计人民币93万元;甲方将XX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户名为孙XX,开户行为洛阳XX,账号为62×××56。2015年9月2日原告省工疗和第三人XX酒店法定代表人翟XX作为甲方与朱XX的相关权利人作为乙方以朱XX作为建筑工人身份并就朱XX受伤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等)共计人民币83万元;甲方将XX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户名为朱XX,开户行为洛阳XX,账号为62×××60。原告按照XX述两份《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向孙XX和朱XX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款共计176万元的义务。因双方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的有效发包方应为原告省工疗。第三人XX酒店法定代表人翟XX以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临时负责人身份,代表作为甲方的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首先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章,应视为发出合同要约;以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名义对外发出的合同要约,应为无效的合同要约;孙XX冒用被告XXX的名义私自制作委托书并签订合同,应视为孙XX的个人承诺,对被告XXX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孙XX,实际系孙XX个人对该合同的承诺,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以及化粪池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均为孙XX。因为《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有效发包方原告省工疗未曾发出合同要约和该合同对被告XXX系无效的承诺,所以该合同在原告省工疗和第三人XX酒店两者与被告XXX之间未成立且未生效。结合2014年12月26日孙XX在未签订任何合同和未落实工程监理的情形下便组织人工和挖掘机械进驻现场工作,2014年12月27日才签订《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均由孙XX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说明《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应系孙XX承揽和施工。原告未提交化粪池工程项目属于《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的相应证据,且孙XX的雇佣人员证实化粪池工程项目不属于《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孙XX在未签订任何合同和未落实工程监理的情形下组织人工和挖掘机对其在《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化粪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化粪池工程项目应系孙XX个人承揽和施工。孙XX组织人工和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进行相应的地质勘察和设计致使出现塌方事件,孙XX和挖掘机操作工朱XX在该工程现场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虽派人到现场但否认该化粪池工程与其存在关联,现场及善后事宜由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协调解决。原告在事件发生后,被告虽派人到现场但否认该化粪池工程与其存在关联,现场及善后事宜由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协调解决,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两名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求的176万元系其按照其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协议义务。追偿权系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共同法定义务在部分共同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超额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共同义务人主张分担义务的权利;或者追偿权系基于协议约定的共同合同义务在部分共同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超额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共同义务人主张分担义务的权利。简言之,追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民事主体单方无法独自设立追偿权。原告支付的176万元系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与被告XXX并无设立追偿权的约定。被告XXX,与原告和第三人XX酒店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两名受害人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孙XX和朱XX的相关权利人不应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未有相关法律赋予原告在履行完其达成《赔偿协议》后可以向不确定的义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人范XX、第三人李XX、第三人孙XX、第三人孙XX、第三人孙XX和第三人孙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省工疗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2月16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其没有效力,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从未授权孙XX和杨梅进行本案工程项目洽谈或合同的签署;原告向孙XX、朱XX家属共计赔偿176万元,原告无权进行全额追偿;《省工疗底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化粪池的施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XX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孙XX、朱XX施工死亡赔偿款176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省工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40元,由原告省工疗负担。

    二审中,省工疗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0日省工疗向XX酒店送达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XX酒店与XX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案涉工程系XX公司承建;2、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同一事故中,王XX遭受的人身损害已在该案中判决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省工疗与XX酒店之间的行为,XX公司不清楚,省工疗应当向XX酒店追偿;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XX公司已经提起XX诉。XX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证明方向不对,XX酒店只承担支付建筑成本的责任,该函中省工疗明确指出XX公司发生的工程款没有征得省工疗的同意之下不再支付,说明该项目的所有人、权利人还是省工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正确。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函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各一份。证明:XX公司编号为41XXX的印章在2014年6月12日已经销毁。《省工疗底层疗养费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2014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XX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该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2017年2月10日,一审法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省工疗底层疗养费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发生事故的化粪池工程项目,该化粪池工程项目系在施工合同外孙XX个人从省工疗承包的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价款也不包含在该施工合同范围内,系另行结算计价。省工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编号为41XXX的印章曾经是XX公司的印章,对批准单,由于是复印件看不清内容,无法质证;对证据2王XX回答问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化粪池工程包含在XX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XX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洛民初字2556号案件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洛民终字3026号案件中,XX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相关诉讼材料中的公章和孙X杰提交的材料及所用公章一致,证明XX公司和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室外工程包含化粪池工程。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印证了XX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中,XX公司对案涉合同中编号为41XXX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该编号为41XXX的XX公司印章在2014年6月12日已经销毁,该合同XX公章系被他人私刻,假冒XX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但XX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申请鉴定。二、本院审理的(2015)洛民终字第3026号案件即XX公司与刘XX、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XX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在XX诉材料的授权委托书XX加盖有编号为41XXX的XX公司印章,于2014年12月30日在XX诉状XX加盖有编号为41XXX(9)的XX公司印章。三、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豫0311民初2778号案件即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XX诉XX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原审第二册卷宗中131页-144页中有关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以及2014年12月3日XX诉人为XX公司的XX诉状均加盖有编号为41XXX的XX公司印章。四、一审中,XX酒店陈述孙XX发生事故的涉案工地工程系2014年12月27日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五、案涉《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二条载明:工程内容为依据甲方提供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消防工程、高低压电器);第五条乙方承包范围:疗养房扩建项目室外工程,包括道路、雨水管、污水管等(具体项目详见施工图);第十四条安全要求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显示为XX公司,加盖有编号为41XXX、名称为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合同XX所加盖的公章(编号为41XXX)系被他人私刻、假冒其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申请鉴定。同时,从XX公司使用该编号公章的次数及频率XX,本院认定该枚公章系XX公司所有并使用,该合同授权代理人处孙XX的签字,是其依据XX公司为其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所为,孙XX系在履行委托行为,其委托结果应归属于委托人XX公司承担。《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省工疗低层住房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辩称孙XX发生事故的化粪池工程不包含在《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范围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消防工程、高低压电器),乙方承包范围:疗养房扩建项目室外工程,包括道路、雨水管、污水管等以及孙XX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该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孙XX发生事故的涉案工地工程包含在《省工疗低层疗养房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范围内,故XX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依据合同第十四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省工疗、XX酒店、XX公司、李XX、范XX、孙XX、孙XX、孙XX、孙XX与孙XX、朱XX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XX的因果关系,均不承担对孙XX、朱XX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省工疗对孙XX、朱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承担主体XX公司追偿。XX公司辩称省工疗向孙XX、朱XX家属共计赔偿176万元明显过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及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省工疗作为建设单位应与实际施工人对孙XX、朱XX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低层住房项目部选定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XX公司为承建单位并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XX公司辩称省工疗不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其无权行使本案追偿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XX所述,省工疗的XX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X(2016)豫031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

    二、XXX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代为垫付的孙XX、朱XX施工死亡赔偿款1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均由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人身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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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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