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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林X等与山东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2823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文登区。
原告:林X,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庆,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X、林X与被告山东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合计365991元(自2017年5月31日至今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39064元;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为31024元),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于2019年6月3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山东XX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1%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497.70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底开始计算,并称原告在已经实际收房的情况下还主张收房后的逾期收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该公司于威海市开发建设“山水文园福海XX”商品房项目。
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山水文园福海XX1号楼103室房屋,约定内容有:房屋价款总计XXX元;出卖人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不高于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权证书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实际于2019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目前尚无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限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后第91天开始,按总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通知原告办理之日(以实际可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林X逾期交房违约金277747.8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
二、被告山东XX公司按每日36.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X、林X自2019年9月29日至实际通知原告办证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确定的数额,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部分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于通知原告办证之当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兴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开堃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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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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