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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X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端XX。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保南京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X、张X、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XX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保南京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和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保南京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参与度50%计算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许XX残疾赔偿金23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许XX提供的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XXXX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医疗侵权案件还是道交侵权案件都应考虑原因力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许XX已鉴定了此次事故的外伤参与度,因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因力后计算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许XX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没有过错的情形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2、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最高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指导意见24号,最高院明确提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0370元。现要求张X、端XX、X保南京XXXX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保南京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17时许,张X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景XX楼下倒车时,与行人许XX相碰擦,致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许XX伤后住院治疗19天。2018年10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XX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2、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许XX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后许XX诉至法院。

    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端XX名下,该车在X保南京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许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1.95元(其中张X支付2341.95元、X保南京XXXX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9天;出院后80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8791.95元。另,张X向许XX支付了款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许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对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认定。许XX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对许XX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法院认定为12341.95元(其中张X支付2341.95元、X保南京XXXX公司支付10000元)。许XX的住院天数,法院认定为19天。关于许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X保南京XXXX公司未提供能够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许XX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法院予以认定。X保南京XX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至定残之日,许XX已满83周岁,在城市居住生活,对其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许XX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X保南京XXXX公司优先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许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合理适当,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按80元/天标准计算。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518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经计算,许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8791.95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许XX的上述损失,应由X保南京X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保南京XXXX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张X已支付的款项3341.95元,应从X保南京XXXX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张X。综上,X保南京XXXX公司应赔偿许XX损失35450元、返还张X款项3341.95元。端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XXXX公司赔偿许XX损失354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XX公司返还张X款项3341.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XX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应考虑参与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许XX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某某

    审判员  宛某某

    审判员  冯某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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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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