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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xx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

    经营者:樊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如皋市xx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xx运输服务部)、XX公司(以下简称XX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每月1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84,000元。事实及理由:误工费应按王XX实际损失计算,王XX虽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但已提供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均收入为14,000元,且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责任不在于王XX。

    XX大**公司、张XX、xx运输服务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4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XX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xx运输服务部对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16时45分,张XX驾驶登记在xx运输服务部的牌号为苏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北约5米处,适遇王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张XX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辆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发后,王XX被送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473.66元(无伙食费)。其中,201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对应,医疗项目为挂号和换药。201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桥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对应,医疗项目为挂号和换药。

    2019年5月9日,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一审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FXXXXX的车辆在XX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王XX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2018年2月28日,王XX与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王XX……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在我公司从事敲墙打洞、油化工作,月工资1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9月21日在浦东新区**路**路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能正常工作,于2018年10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XX大**公司申请对王XX的休息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本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休息期和护理期过长。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XX大**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无相关依据支撑,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XX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XX虽抗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xx运输服务部并非实际车主,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提供其所称的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王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和xx运输服务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xx运输服务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XX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XX大**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XX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X大**公司对王X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19,473.6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张XX抗辩称部分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对应,但相关票据发生在王XX治疗期间,医疗项目均为挂号和换药。王XX亦解释为鉴于治疗项目为换药,医院在参考之前就诊病历的前提下,未出具新的病历。因此,综合考虑王XX伤情等因素,对张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XX大**公司另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对王XX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计算5.5天,合计11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酌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5、误工费。根据王XX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王XX的伤情,可确认其在事发前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即建筑业,且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对于误工费标准,王XX虽主张为14,000元/月,但其未提供工资签收记录、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酌情以建筑业行业标准即53,889元/年作为其误工费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26,944.5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费。王XX与XX大**公司均确认经定损,该项损失为830元。现王XX主张其为维修该电动自行车,实际支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故以定损结论即830元作为王XX的损失金额。9、鉴定费。该项损失900元系王XX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XX大**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0、律师费。该项损失系王XX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王XX主张的4,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元。

    另外,张XX、xx运输服务部、XX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19,4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6,944.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4,258.16元;二、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王XX负担1,485元,张XX负担1,2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休息期,认定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情况,但因王XX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遂依据建筑行业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XX上诉要求按每月1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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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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