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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XX**。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系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青,系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市天通驾校教练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张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被上诉人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青,被上诉人张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22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保监会定制的商业险条款,明确在商业险总则条款中说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存在任何的扩大和缩小解释,而是明确规定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
苏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主张的是其行业内制定规则不能对抗法律。
张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王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苏XX各项损失共计185889.34元(医疗费330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6750.8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3100元、器械费398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XX120000元,超出部分65889.34元由张X、王X赔偿;2、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12时51分许,张X驾驶×××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前路段处停车载客起步时,将上车未完毕的苏XX带倒,造成苏XX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张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行人苏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X于2018年3月18日至4月2日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家人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左肺下叶小肺大泡、快速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绞痛型、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半月”。其住院医疗费33015.54元,使用器械产生器械费398元。2018年10月10日苏XX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苏XX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二、被鉴定人苏XX肱骨骨折,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苏XX后续手术取出右上肢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估价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苏XX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再查,×××号车辆车主系王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号车辆系出租车,2016年11月30日王X与张X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期为7年,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造成甲方(王X)车辆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X载客时,将上车未完毕的行人即苏XX带倒,造成苏XX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苏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苏XX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人”,应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本案中,苏XX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行人,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在上车状态,即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未能完全上车,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受伤。其在上车过程中,因车辆驾驶员张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乘车人苏XX受伤,苏XX尚未完全上车,其不应视作车上乘客,而应为车外人员,故应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应当得到交强险赔偿。关于苏XX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苏XX主张医疗费33015.54元,有医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苏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苏XX主张护理费16750.8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应当按照12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苏XX住院15天1人陪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陪护一人半月,故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为3600元(30天×120元/天=3600元)。4、苏XX主张交通费570元,根据苏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苏XX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并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苏XX主张伤残赔偿金123100元,因苏XX的伤残等级为9级,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苏XX未满60岁,故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23100元(30775×20年×20%)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苏XX主张的器械费398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苏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9、苏XX主张鉴定费21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238.54元,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必要合理的费用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46238.54元由张X、王X共同赔偿。遂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XX医疗费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三、张X、王X赔偿苏XX46238.54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张X、王X负担3593元,由苏XX负担4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苏XX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苏XX未完全上车,其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其受伤也是因事故车辆碰撞从而把整个人甩倒所致。故苏XX并不能认定为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保险公司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划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进而把受伤的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是利用格式条款类推,缩小第三人范围,免除承保人的责任。这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保险公司主张苏XX不属于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古XX
审判员 周   丽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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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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