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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蜀岗西路1号29幢371号。

法定代表人施XX。

本院受理的原告常州XX公司诉被告扬州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减少诉请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愿,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范友林

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

书 记 员  时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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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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