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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关兴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遗漏对XXX的判决,且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XXX是分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雇佣关系无依据。其房屋被XXX装满沙料的装载机在高速倒退中撞坏,经双方现场确认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房屋被撞偏斜,方管被撞移位倾斜、多处XXX变形及两道窗子被撞击挤压变形等。其提交的双方在冷泉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证据能证实双方已就受损物品赔偿金额4600元和受损房屋修复费用8600元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最终未签署协议书,但XXX己经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修复,一审判决却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不作认定和支持。一审判决对XX公司自愿赔偿货物损失500元的认定无依据,XXX在冷泉派出所调解时同意赔偿的调解方案中受损物品赔偿金额是4600元,应对此作出认定和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其已按上诉人要求更换了被撞坏的卷帘门、方管、XXX,其责任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其是XX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中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其驾驶的装载机在上坡过程中因加不上油倒退造成的,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是在高速中撞坏的,且其已在上报公司后将撞坏的部分修补完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上午11时,在蒙自市,被告XXX驾驶装载机用车斗运输沙料,由东向西行驶,在西面坡上熄火倒退,撞向原告家房屋西面的门及柱子。事后,被告更换原告XXX房屋的卷帘门、方管、部分XXX(价值3600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7月8日,在蒙自市公安局冷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XX房拆除重建费、派出所调解损坏物品、拒不修理期间漏雨受潮、鼠害等造成货物损失、重建期间租用其他商铺租金、精神损害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22530元,属于原告单方计算,无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其中派出所调解损坏物品清单无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的请假条及审批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费,原告未提供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价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XX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00元,本院尊重被告的意见。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XX货物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由原告X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交了蒙自市冷泉镇冷泉村委会2018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受损货物清单》各1份,欲证明XXX受损货物情况和房屋受损至今未妥善修复长期停业等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XX公司和XXX对上述《受损货物清单》、《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冷泉村委会没有房屋鉴定的资质无权出具房屋结构变形、无法使用的证明;冷泉村委会不是当事方,事发时并未第一时间派人到现场查看,也从未组织双方现场确认房屋和货物受损情况,事隔一年后出具证明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蒙自市冷泉镇冷泉村委会出具的《货物受损清单》未能说明是谁的货物受损及损失的程度,蒙自市冷泉镇冷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冷泉村委会没有房屋鉴定的资质,不能客观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并且两份证据都是在事隔一年现场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向本院提出《房屋损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位于蒙自市XXX房屋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房屋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又未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对房屋及货物受损情况申请鉴定,因此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2.上诉人XXX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530元是否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关于XX公司与XXX雇佣关系和XX公司自愿赔偿500元的认定是否有依据。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由XX公司赔偿XXX货物损失500元,系对XX公司自愿赔偿500元的确认;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驳回XXX要求X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对XXX的判决。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判决中未载明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情况,审判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此瑕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不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四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XXX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53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XXX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XXX房拆除重建、损坏物品和房屋漏雨受潮等造成房屋和货物损失、重建期间租用其他商铺租金、精神损害费、误工费共计222530元。上诉人XXX提出的损坏物品清单系其单方计算,无双方签名确认;其所谓双方在冷泉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仅能反映双方在派出所调解的过程,但双方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该录音不能作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上诉人X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225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X雇佣关系和XX公司自愿赔偿500元的认定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上诉人的货物损失500元并愿按此金额赔偿。一审法院按照XX公司的自认判决赔偿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云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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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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