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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重伤),适用缓刑

蒙自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2503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绰号:怪人),男,1997年10月2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绰号:阿XX),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XX),男,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绰号:豌豆),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何翔,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XXX在蒙自市麒麟XX中XX烧烤(现非尝不可小吃店)与被害人亮X发生争执。后XXX邀约被告人XX、XXX、XXX、XX共同商量到蒙自市麒麟XX殴打亮X,XX又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XXX。XXX等六人来到蒙自市麒麟XX中XX烧烤店门口找到亮X,XXX与亮X再次发生争执,XXX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亮X的头部,XXX用随身携带的砍刀,XXX用随身携带的跳刀,XXX、XX、XX用拳脚对亮X进行殴打伤害,致被害人亮X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亮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X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XX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被告人XXX、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出现瑕疵。即1、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民警曾到过被告人XXX家中向其家属做工作,让XXX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况,而案发后XXX于2016年10月1日曾到公安机关接受过调查,并垫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故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以认可,应认定XXX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卷二P94页、P98页两份询问笔录,民警廖X同时对证人蒙X、刘X进行询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证据予以评定。被告人XXX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何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XXX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的辩护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X的辩护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且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XXX在蒙自市麒麟XX中XX烧烤(现非尝不可小吃店)与被害人亮X发生争执。后XXX邀约被告人XX、XXX、XXX、XX到蒙自市麒麟XX殴打亮X,XX又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XXX。XXX等六人到蒙自市麒麟XX中XX烧烤店门口找到亮X,XXX与亮X再次发生争执,XXX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亮X的头部,XXX用随身携带的砍刀,XXX用随身携带的跳刀,XXX、XX、XX用拳脚对亮X进行殴打伤害,致被害人亮X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亮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XXX、XXX、XX、XX到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X支付了被害人亮X的医药费26316.49元,六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亮X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亮X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亮X的陈述、证人蒙X、刘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司法鉴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害人亮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应了被害人亮X的具体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确实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导致部分证据出现瑕疵,但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对取证程序违法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XXX确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后,多次到其家中寻找未果,被告人XXX及其亲属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XXX的情况下,不主动或通知其到案,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被告人X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XXX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XXX与被害人亮X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时双方并无相互伤害的情形,且XXX已离开争执地,后被告人XXX电话邀约其他被告人到争执地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亮X无过错。故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何翔认为被害人XX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XXX、XXX、X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

人民陪审员  岳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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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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