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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XX、法官孙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王XX从XX公司所属XXX(4S店)购买广汽丰田小客车一辆,登记牌照为×××。2010年11月8日,王XX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XX公司表示愿意收购该车。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XX公司以14万元购买王XX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自2010年11月8日成交日起,车辆出现一切故障与王XX无关,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由XX公司负责。同日,王XX将车辆交付给XX公司。因XX公司一直未办理购买车辆的过户手续,致使王XX无法申请机动车购车摇号。王XX认为由于车辆无法过户,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XX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的车辆,要求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一,双方签订《协议书》后,XX公司收购了王XX的车辆,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XX公司从王XX处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将车辆卖给案外人。XX公司多次要求王XX办理过户手续,但王XX不予配合。XX公司得知涉案车辆因案外人不能摇号办理过户手续后,帮助王XX联系案外人,案外人称王XX态度恶劣,不同意再同王XX联系沟通了。综上,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XX将XXX汽车一辆出售给XX公司,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车款为14万元;XX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王XX需积极配合;自2010年11月8日成交日起,车辆出现一切故障与王XX无关,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法律责任由XX公司负责;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11月10日,双方车、款交接完毕。
2010年12月6日,XX公司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张X。
诉讼中,王XX称涉案车辆出售前发生过车祸,需要办理保险理赔,虽然保险理赔并非车辆过户的前置程序,但王XX认为一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再办理保险理赔会比较麻烦。尽管XX公司自支付车款后就开始找王XX协助过户,但王XX一直未予协助。直至2011年1月,王XX办理完保险理赔后,才开始找XX公司要求协助过户。此时,北京市已开始实施机动车购车摇号政策,而案外人未取得购车指标,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初,已经将车、款交接完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协议书》未对过户时间进行约定。XX公司在交付车款后,即要求王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王XX因自身原因未予以协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车辆已经转卖给案外人,不具备返还条件。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对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上诉。
XX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有XX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通常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来实现。关于王XX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对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分析。
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有关车辆买卖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王XX将车辆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了王XX全部价款,在双方完成交付义务之后,作为动产的机动车所有权即转移至XX公司处,XX公司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行使条件,而涉案车辆未过户的原因在于王XX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XX的上诉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军代理审判员郑XX代理审判员孙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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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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