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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分包转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靳XX工伤认定确认用工责任主体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孙明明律师点评:

    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河北省石家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5民初8633号

    原告:靳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XX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XX市新华区。

    原告靳XX与被告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为对靳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事实和理由:死者靳XX系原告靳XX之父,2014年11月13日靳XX来到被告工作,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不幸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在工地死亡。经石家XX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诉讼委员会诉讼审理,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5]175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涉案工程系杨XX从被告承包而来,杨XX又转包给靳XX,靳XX雇佣了靳XX。原告认为,虽然靳XX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告仍然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被告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独立之诉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靳XX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工伤保险关系。三、答辩人系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定作方(发包方),由于承揽人(承包方)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定作人(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四、石家XX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新劳人裁字【2015】175号裁决书,已有法律羁束力,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裁判结果,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五、石家XX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新劳人裁字【2015】175号裁决书只描述了靳XX在答辩人建筑物内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并没有对于死亡时间和原因进行任何认定,根本不能证实靳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死亡。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行政诉讼,只有劳动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适用了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才可以被动的去判定该适用是否恰当,以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该规定不能在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否则是对行政权力的侵犯,原告未经行政机关适用而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该法条直接处理民事案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XX,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靳XX,原告雇佣其父靳XX、刘XX、朱XX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之父靳XX在被告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处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消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XX,案外人杨XX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佣靳XX为其提供劳动,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杨XX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依法应承担靳XX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如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则应认定原告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原告诉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一直在依法主张权利,并未提起过本案诉讼,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为对靳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案件受理费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XX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XX

    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天琛

    书记员奕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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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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