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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7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袁X与李X签署的股权转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李X返还袁X股权转让款100万元;3.诉讼费由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袁X与李X签署《股权出让声明》一份,袁X在约定期限内向李X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李X按照约定将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尼XX)20%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至袁X名下。2018年年底,袁X发现中尼XX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实缴资本情况与股权转让前约定的不符,袁X向李X表示不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要求向李X退回股权。2018年12月31日,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袁X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按照《股权出让声明》,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袁X的诉讼请求,李X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出让声明》项下义务,已经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袁X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清楚中尼XX情况,并代表中尼XX对外参与经济活动,中尼XX所有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袁X都清楚,且所有财务支出袁X都参与,袁X受让股权两年以来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中尼XX出现经营困难,袁X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李X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袁X向李X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袁X负担。
事实理由如下:2018年4月1日,袁X与李X签署《股权出让声明》一份,约定李X将中尼XX20%股权转让给袁X,转让价款为150万元,李X向袁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7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现李X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但袁X尚欠李X50万元。
原告袁X答辩称:不同意李X的反诉请求。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股份出让声明》,该次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失败,袁X不需要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李X转给袁X的股权存在瑕疵,没有实缴出资。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尼XX于2017年7月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X,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李X认缴出资8000万元,袁X认缴出资2000万元。
2018年4月1日,袁X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李X签订《股份出让声明》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李X自愿将中尼XX百分之二十股权出让,每股价格7.5万元,共计150万元。袁X自愿以此金额受让李X百分之二十股份,双方约定,袁X将于2018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7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完成此次交易,李X应于收到袁X支付的第一笔金额后开始股份变更,在袁X第二次支付完成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未完成之前,袁X不支付第二次金额。如出让方或受让方未按约定履行,此次交易失败,无效。责任方应向受损方支付标的额5%的违约补偿,并退回已付金额。
2018年4月9日,袁X向李X指定的中尼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8年7月1日,袁X向李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双方均认可袁X支付了30万元用于中尼XX各项采购属于股权转让款。
2018年4月24日,中尼XX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袁X被登记为中尼XX股东,持股比例为20%。
为证明袁X实际参与中尼XX各项经营活动,李XX提交了袁X代表中尼XX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袁X在公司各项财务凭证的签字。
庭审中,袁X陈述,《股份出让声明》中:“如出让方或受让方未按约定履行,此次交易失败,无效。责任方应向受损方支付标的额5%的违约补偿,并退回已付金额。”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袁X在2018年12月31日未付款,故该协议解除,袁X口头通知了李X。袁X在中尼XX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财务审批签字,负责到袁X提起本案诉讼时。李X陈述,袁X担任副总裁职务,负责公司的财务、业务、人力等,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中尼XX的1亿元注册资本都是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6月1日,目前无实缴资本。《股份出让声明》仍处于有效状态,李X已经履行完协议的全部义务,袁X尚有股权转让款5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股份出让声明》、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X与李X签订的《股份出让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股份出让声明》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而是属于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条款,且袁X一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参与中尼XX各项工作,故其主张《股份出让声明》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X主张的受让股权未缴出资的意见,中尼XX出资情况均属于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信息,袁X受让该股权时应当知晓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故应当视为双方按照股权出资现状进行的股权转让。袁X仍有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故李X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X股权转让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X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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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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