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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孙XXx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代表人:刘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孙X、王X、上海XX(以下简称XXX)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张XX与孙X、王X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孙X、王X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无效,其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XXX与孙X、王X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孙X、王X利用骗取的张XX房产证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效。(三)一审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孙X、王X与XXX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XXX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XX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张XX与孙X、王X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孙X、王X与X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二)XXX在办理孙X、王X贷款手续中符合国家规定的贷款流程,且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孙X、王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孙X、王X承担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张XX要求撤销(2015)秦商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孙X、王X指定的张XX银行账户发放了84万元贷款,孙X、王X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孙X、王X不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孙X、王X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XXX在办理孙X、王X的贷款及涉案房屋抵押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孙X、王X名下,浦发银行接受贷款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张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X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XXX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孙X、王X不履行义务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同性质的合同,相互之间不存在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前者被认定无效,并不能成为认定后者效力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张XX要求撤销(2015)秦商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丁 x

    审判员  史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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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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