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异地办案:裁判结果符合预期,协议部分撤销,全力为当事人保住了25万元的财产利益,未完全支持原告撤销全部协议内容及返还48万元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3325民初1507号

原告:甘肃XX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X***。

负责人: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女,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男,19**年*月**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XX***。

被告:张**,女,19**年**月**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XX***。

被告:高**,女,19**年**月*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杨X*,女,20**年*月*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理人:高**(杨X*生母)。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

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张**、高**、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谢**、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署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其中关于爱心基金100000.00元的约定不予撤销);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8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节水灌溉的企业,被告亲属杨X生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21年7月12日,杨X因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弥渡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妥善解决杨X后事,原、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亡赔偿标准相应赔偿款项,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先行垫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4800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X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车毁人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杨X死亡既无权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也无权获得工亡赔偿。因双方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其醉酒驾驶这一客观事实,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现原告得知杨X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后原告无法为其申报工亡赔偿等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遭到被告拒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以杨X系醉驾无法认定工伤,实则是想以重大误解为由,来主张撤销双方所签赔偿协议,而本案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1.醉酒发生伤亡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是确定的,但单方事故通常是驾驶员的全部责任,依然不能认定为工伤。2.本案赔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明确知晓杨X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所以,即使原告不知道杨X醉驾的情况,也知道杨X单方肇事需承担全责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本案协议签订前、签订时、履行过程中双方基本事实清晰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本案协议签订前、签订时、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导致原告受欺诈、被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这几类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不自由,从而作出错误决策的情形。二、关于原告向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及其尚未支付的款项性质。(一)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社会保险又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赔偿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构成,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工伤保险待遇XXX.00元;第二部分是原告工会决定给予被告家庭的爱心基金100000.00元;第三部分是提供给死者杨X女儿的助学金每年10000.00元(从2021年7月至2036年7月,15年共计150000.00元);(二)准确界定第一、第二、第三部分的款项性质:1.第一部分的款项属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2.第二、三部分的款项属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救济范畴,并不属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关于对杨X同志因公罹难给予爱心捐助的决定》,第二、三部分的两笔款项是经公司工会讨论作出的决定,体现了单位一方对职工家属的人道主义关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工会的宗旨,原告公司工会所作的决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80000.00元中,仅有其中的380000.0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这与《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内容相互印证。另外的10万元系爱心基金(第二部分),以及分文未付的15年共计15万元的助学金(第三部分)。后两笔费用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都不具有工伤待遇赔偿或侵权赔偿款的性质,无论如何都不应当返还。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XX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2XXXX0517)复印件各1份、《收条》复印件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赔付杨X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00元系重大误解作出的观点予以采信;2.对被告杨X*、张**、高**、杨X*提交的《杨X同志因公罹难证明》复印件1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第XXX号)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因此对其提出《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明确知晓杨X的死亡经过,现以杨X系醉驾无法认定工伤为由拒赔剩余款项属对法律理解不全面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关于对杨X同志因公罹难给予爱心捐助的决定》(甘禹水云字【2021】2号)复印件1份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的亲属杨X生前系原告XX公司的员工。2021年7月12日,因杨X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弥渡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妥善解决杨X后事,原、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杨X*、张**、高**、杨X*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00元;原告工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关爱基金100000.00元;原告从2021年7月至2036年7月每年向杨X*支付助学金10000.00元,直至大学毕业。二、原告XX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前向被告高**账户支付赔偿款380000.00元,剩余赔偿金866583.00元在保险赔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高**共收到原告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80000.00元。

2021年8月19日,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当事人杨X醉酒后驾驶云AXXX号轻型多用途货车上道路行驶(经《云通司鉴中心[2021]理化鉴字第03473号》鉴定意见为:杨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57mg/100ml血),并认定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9月2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杨X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2XXXX0517X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张**、高**、杨X*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杨X*、张**、高**、杨X*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00元;原告工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关爱基金100000.00元;原告从2021年7月至2036年7月每年向杨X*支付助学金10000.00元,直至大学毕业。原告XX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前向被告高**账户支付赔偿款380000.00元,剩余赔偿金866583.00元在保险赔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以上协议内容可看出,双方对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00元的约定是基于杨X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2021年9月2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杨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2XXXX0517)o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赔偿项目的约定系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本院对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张**、高**、杨X*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一条中:“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佰贰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卷元整(小写:XXX.00元)”及第二、三、六、七条的约定应予撤销。关于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上述约定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提出由四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8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原告工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关爱基金100000.00元及原告从2021年7月至2036年7月每年向杨X*支付助学金10000.00元,直至大学毕业。”的约定,其前提是基于杨X死亡,并非杨X是否系工伤作出,故以上约定及《工伤赔偿协议书》第四、五、八、九、十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以上约定应予撤销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杨X*、张**、高**、杨X*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一条中:“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佰贰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參元整(小写:XXX.00元)”及第二、三、六、七条的约定;

二、由被告杨X*、张**、高**、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8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杨X*、张**、高**、杨X*共同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保傑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

审判员耿**

人民陪审员马**

二〇二一年十二年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和*

书记员李*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4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