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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再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经济开XX(五里园)斯兰商贸中XX-03B。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羁押于湖北省随州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灯,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李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李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582民再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借款合同无效;2.由被上诉人叶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洪流、林XX、丁XX。叶XX、洪流、林XX、丁XX系紧密的合伙体,专门经营放贷生意。案涉2100万元即为合伙体的对外借款,并不是叶XX个人对外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叶XX、洪流、林XX、丁XX合伙筹资专业放贷,属于“非法放贷”刑事犯罪,故本案民间借款应认定无效,且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置。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错误:1.对杨XX账户汇出到叶XX账户的670万元、413万元、44.601万元未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丁XX收取的XXX元不属于支付案涉2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李XX2016年2月4日、5日付给叶XX的100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错误,亦未在利息表中予以扣除。二审中,新XX公司与李XX提交补充上诉状,补充上诉请求:1.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在判决相互返还中依法扣除杨XX代付的670万元、413万元、44.601万元以及丁XX收取的XXX元;2.判决新XX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再审诉讼费用。

    叶XX辩称,本案因案情复杂且涉及多个案件,一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进行了多次开庭、查证、核实工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一审没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洪流、林XX、丁XX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他们仅是依据当事人的指示,作为本案指定的收、付款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放贷”行为,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企图通过混淆概念,搞混基本事实、法律关系来逃避所欠债务。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偿还叶XX借款143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为XXX.9元,并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XX支付叶XX律师代理费259403元及其他办案费用;3.新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李XX于2014年4月24日向叶XX借款2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新XX公司为李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约定“本借款若引发纠纷,则借款人还应支付出借人的律师费等损失,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至2016年3月4日,李XX已偿还本金670万元、利息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XXX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叶XX与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本案系不定期借贷,李XX在叶XX合理催告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叶XX可要求其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定幅度,叶XX已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核定,至2016年3月4日,李XX尚欠叶XX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XXX元。鉴于叶XX仅主张该期间的利息XXX.9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新XX公司提供担保,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叶XX诉请李XX支付律师费259403元、保险费66093.79元,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格式合同的约定及叶XX仅实际支出律师费129072元的事实,酌定李XX向叶XX支付律师费129072元,叶XX自行承担保险费用。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XX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XXX.9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X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72元;三、新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四、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新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民申3号函,建议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启动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闽058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后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闽0582民再4号民事判决。

    再审中,新XX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新XX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就其所知晓的李XX就诉争借款已偿还借款本息XXX元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其中XXX元利息转入叶XX配偶洪流指定的丁XX银行账户,208000元利息转入叶XX配偶洪流指定的沈XX银行账户,100万元转入叶XX的银行账户,125万元转入叶XX配偶洪流指定的叶XX银行账户,50万元转入叶XX配偶洪流指定的施XX银行账户。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叶XX拒不承认指定上述人员代为接收利息,致使新XX公司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为此,李XX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向丁XX及洪流、叶XX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案号为(2016)闽0582民初11625号(以下简称11625号案件)。在116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叶XX、洪流当庭确认指定丁XX收取诉争借款的利息,但辩称仅收到丁XX交付的利息款XXX元。另外,李XX又分别以不当得利起诉施XX、叶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XX亦均承认施XX、叶XX系其指定代为收取利息的人,并与李XX达成调解,同意就相关款项在2360号案件民事判决案款中直接扣除。为此,新XX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本案再审系因叶XX在原审中作虚假陈述所致,再审费用应由叶XX负担,请求依法支持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分析认定事实:李XX因需于2014年4月24日向叶XX借款2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按实际天数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新XX公司为李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双方约定“本借款若引发纠纷,则借款人还应支付出借人的律师费等损失,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至2016年3月4日,李XX已偿付借款本金670万元、利息XXX元,尚欠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XXX元。为此,叶XX于2016年3月8日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9702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叶XX与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新XX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约定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本案系不定期借贷,李XX在叶XX起诉催告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叶XX可要求李XX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定幅度,叶XX已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核定,至2016年3月4日,李XX尚欠叶XX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XXX元,叶XX请求李XX返还借款本金1430万元并支付尚欠借款利息XXX.9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并驳回。叶XX诉请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259403元、责任保险费66093.79元,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叶XX实际仅支出律师代理费129702元的事实,酌定李XX向叶XX支付律师代理费129702元,叶XX自行承担责任保险费。原审对叶XX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新XX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XX追偿。关于叶XX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另行处理。关于李XX辩称叶XX收到的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因征收税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将裁判文书移送给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叶XX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新XX公司、李XX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并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新XX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再审因新XX公司提交新证据而改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本案中,新XX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才申请再审,新XX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本案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依法由新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二、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叶XX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XXX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叶XX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9702元;四、新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李XX追偿;五、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2287元,由叶XX负担37507元,由李XX、新XX公司共同负担1147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2327元,由新XX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李XX、新XX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一组法律文书,欲证明查询到的叶XX、林XX等职业放贷合伙体的放贷情况,仅该6起放贷共计4267.52万元,其他借款未诉讼或仲裁的不计其数,林XX等人出借款项月利息均超过4%,具有强烈的营利目的,林XX等人出借的对象不特定,可证林XX等人借款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及营业性;2.一张1500万元的借据,欲证明借据格式与案涉新旧两张2100万元的借据以及其他诉讼的借据格式一模一样;3.按月利率4%计算的应付款与与付款的比较表,欲证明杨XX代偿款均系偿还2100万元借款的本息;4.居住证明,欲证明自2012年起李XX即不在晋江市青新XX一村42号居住,原一审送达违法,剥夺了李XX的诉讼权利;5.法院公众号文章,证明叶XX等四人虚假诉讼。

    新XX公司对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叶XX质证认为,李XX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条件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文书所列的借贷行为与叶XX无关,六份判决书均没有提及叶XX的放贷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叶XX系职业放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张借据无论是借款金额、利息、时间均不一样,一审已查明确有两笔转账记录两笔借款。证据3系李XX单方制作,对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内容与李XX签字确认的2100万元借据上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不能证明杨XX代偿借款本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送达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再审时已经撤销原一审判决,对于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并作出公正裁判,且对叶XX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该公众号文章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

    经审查,李XX提交的法律文书、借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表格系李XX单方制作的,叶XX不予认可;居住证明及法院公众号文章均无法证明李X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XX对其向叶XX出具本案21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确认无异议,也确认收到2100万元借款。新XX公司对其为本案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丁XX代收的XXX元、施XX代收的50万元、叶XX于2015年12月25日代收的125万元、沈XX代收的20.8万元,均系李XX向叶XX支付本案2100万元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2.诉争借款还本付息情况?3.再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李XX对本案21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也确认收到2100万元借款。新XX公司对其为本案2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李XX也根据叶XX的指示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新XX公司、李XX主张叶XX、洪流、林XX、丁XX系职业放贷人合伙放贷,并以此为由主张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借款还本付息的情况。本案中,李XX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累计偿还叶XX借款本金670元,以及丁XX代收的XXX元、施XX代收的50万元、叶XX于2015年12月25日代收的125万元、沈XX代收的20.8万元(合计XXX元),均系李XX向叶XX支付本案2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新XX公司、李XX上诉主张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叶XX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1083万元,系代李XX向叶XX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然,对此巨额款项,李XX在2015年11月1日与债权人进行对账时却未提及也未确认,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同理,新XX公司、李XX主张叶XX同日收取的44.601万元系李XX向叶XX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李XX于2015年11月1日同样未予对账确认,叶XX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二,丁XX代收的XXX元已经确认为利息款,李XX主张该XXX元系支付本案2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案林XX150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而丁XX主张该XXX元系其代林XX收取的借款利息,对此,林XX已予确认。李XX一方面主张林XX等人系职业放贷人一方面又主张林XX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主张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新XX公司、李XX未能证明该XXX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新XX公司、李XX主张李XX于2016年2月4日及5日支付给叶XX的1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在借据已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利率的情况下,对于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款项,一审认定预先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新XX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一审原审判决生效后才申请再审,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新XX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新XX公司、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0元,由晋江市XX公司、李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郑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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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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