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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

    负责人:石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X与被告王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刘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3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325.6元、护理费6099.3元、交通费800元(法院酌定)、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197.6元;上述共计153024.41元。因被告王X承担同等责任,分责后扣除被告太平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30614.65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16时23分,原告王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4KM+100M处时,撞上被告王X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A×××××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X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和原告王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面部条状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王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当庭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付;2.对于原告部分诉请存在异议,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我方核算的工资是每月5611.6元,原告实际误工期是97天,且误工期因病假,单位发放工资应予扣除。对于护理费,该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应当按照2018年安徽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4507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当为123.48元乘以45天,数额为5556.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无票据支撑,且住院仅17天,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财产损失虽有票据,但认为维修费价格虚高,且未提供购置发票及使用年限等证据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定并依法判决。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货运资格证,若上述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我司承担原告的相应赔偿;3.对于该起事故案涉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原告驾车追尾,导致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外,王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存在超载超高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4.住院发票中护理费458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期97天,原告车损我司定损400元;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16时23分,原告王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4KM+100M处时,撞上被告王X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A×××××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X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和原告王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王X为皖A×××××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7371.91元(含住院护理费458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20年6月16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王X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有面部条状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超过250px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王X的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维修发票两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财产损失。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原告电动车照片、估损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被告王X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在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和原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王X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责任;王X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被告王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存在超载超高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由于太平XX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医疗费35371.9元中含有的458元护理费,护理费原告已要求在护理期内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35.54元/天)主张,该主张并未无不妥,但医疗票据中的458元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应于扣除。

    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流水情况(平均6024.81元/月)及原告《误工证明》确定的误工期(99天),扣除误工期间原告实发工资5067.04元(1189.08元+2048.01元+1829.95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814.83元(6024.81元/月÷30天*99天-5067.04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800元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必要支出,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分责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电动车维修费176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电动车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电动车损坏照片无法清晰显示电动车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该维修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施救费432.6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为34913.91元(35371.91元-4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850元(50元*17天);三、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50元*90天);四、误工费,确定为14814.83元(6024.81元/月÷30天*99天-5067.04元);五、护理费,确定为6099.3元(135.54元*4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鉴定费,确定为1800元;八、伤残赔偿金,确定为75080元(37540元*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十、财产损失,酌定为1432.6元(1000元+432.6元);以上共计144990.64元。

    上述1-10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人民币144990.64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共计40263.9元,分责后,保险公司应理赔28158.34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商业险>30263.9元*60%);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1494.13元;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432.6元;鉴定费1800元,分责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080元(1800元*60%)。扣除太平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2926.73元(10000元+101494.13元+1432.6元-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9238.34元(30263.9元*60%+1800元*60%)。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02926.7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9238.34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王X承担2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80元,由被告王X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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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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