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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02民初9566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2993号文创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胜楠,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吿: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中原区文化宫路洛河路交叉口东XX内。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胜楠,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1.11元(违约金以361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金额暂总计375133.11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吿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郑州XX售楼部丽舍兰香风格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郑州XX售楼部丽舍兰香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釆用单价包干方式进行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4日,原告施工完成后,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361412元.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361412元,至今未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原告就前述在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保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614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郑州XX售楼部丽舍兰香风格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11669元,且我方已经以商票方式支付了299078.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1412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保修金需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如代付维修费用时甲方才予以一次性无息支付。因此需要原告先向被告提交保修金结算申请,确定甲方代扣代付的金额后,再确定甲方应付的保修金金额。而原告并未向我方提出相应的结算申请,该笔款项未届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及其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第三、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原告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款项尚未达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9月28日,帝景(发包人/甲方)置业与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郑州XX售楼部丽舍兰香风格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包产品制作、包物流配送、包现场摆设及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甲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裕达XX一楼郑州XX售楼部丽舍兰香风格室内软装工程;售楼部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总工期40天;合同价311669元,具体价格详见合同附件L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95%;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麦票,否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202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显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61412无,已付项目款299078.2元,应付余款62333.8元,保修款8122(质保金5%),结算尾款54211.8元。

三、2020年顼月130,XXX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XX公司、承兑人为XXX;票据金额299078.2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95%;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4日完成结算,双方均确认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金额299078.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自双方竣工验收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2333.8元工程款(含5%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虽依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以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结算申请,无法确定代付代扣的金额为由拒付保修金,但被告在一年质保期届满,至庭审之日,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相应的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事宜,故对其拒付保修金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的约定予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依据已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已履行299078.2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吿主张案涉汇票到期后并未承兑成功,接收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接收了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视为收到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吿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99078.2元工程款支付义务关键在于被告向原告交付299078.2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已履行完毕该笔工程款。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承兑汇票实际并未产生偿付299078.2元工程款的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

中,XX公司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X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XXX负有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XX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帝景公司继续履行被拒付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应视为债权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自身债权,对此应予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99078.2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其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因XX公司于2020年项月13日接受XXX299078.2元出具的商业银行承诺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H,票据到期遭拒付后,XX公司就299078.2元应自2021年10月14日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请求就案涉工程在应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吿苏州XX公司工程款3614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90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3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苏州XX公司就361412元工程款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郑州XX售楼部丽舍兰香风格室内软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D

案件受理费34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96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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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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