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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X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朝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宋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
华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石XX与第三人XX公司、蔡XX、
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
作出(2017)辽1382民初22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XX公司、
蔡XX、宋X分期偿还上诉人石XX借款本息合计9,700,000元
及相应的利息。因上述第三人未如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3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辽1382执恢2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国贸大厦1单XX、01112号、01162号、01192号、01202号、01232号、01221号,2单元02152号、02181号、02202号、4单元04113号、04122号、04123号、04173号共计14户房屋经拍卖流拍后,折抵欠款7,741,170元确权给上诉人石XX所有。被上诉人李XX于2019年11月16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国贸大厦4单元04173号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辽1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李XX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苏XX的异议请求。苏XX诉至凌源市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审查应遵循实质主义审查,在认定争议的被执行财产非被执行人义务财产之后,才可排除强制执行。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辽1382执恢28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经流拍后以物抵债方式裁定确权给上诉人所有,已经依法确认被执行的涉案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执行裁定具有物权效力,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物权。房屋执行程序已终结,在执行终结后申请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系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买受人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供了第三人XX公司出具的收据,既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更没有提供交款的流水凭证等购房证据,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其收到被上诉人房款的相关账目凭证等证据,无法确认其购房的真实性,更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其主张排除法院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必然作出与事实及法律相悖的判决,故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
辽1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凌源市XX04173号
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
所有;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于2010年左右从第三人盛泰
公司开发的凌源市XX购买楼房一套(04173号),原告缴
纳全部房款,但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第三人盛泰公
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
在审理本案被告石XX诉第三人XX公司、蔡XX、宋X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辽1382
民初2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第三人分期偿还所欠本案被
告石XX借款本息9,700,00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因第三人未履
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3日石XX向本院
申请执行,要求本案第三人给付9,700,00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
(以履行2,000,000元),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
辽1382执恢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第三人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凌源市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上述房屋流拍,本案被告同意接收上述房屋,作价7,741,170元抵顶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本案原告李XX不服,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20)辽1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XX的异议请求。李XX不服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2020)辽1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凌源市XX04173号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要求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以此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请,被告庭审中虽否认原告从第三人XX公司购买楼房并缴纳全部房款的事实,但原告已经提供了购房收款收据及缴纳电费的收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查封。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楼房的查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20)辽13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原告李XX购买的凌源市XX04173号楼房。涉案楼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石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法院查封房屋预售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均是未售出的状态,被上诉人质证称,这并不能否定涉案房产已经实际出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情况说明与法院查封房屋预售汇总表反映的情形与XX公司已实际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了被上诉人购房款的情形不符,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李XX购买涉案房产及发生诉讼时,李XX名下在凌源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诉人自认其与第三人XX公司、蔡XX、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李XX提出执行异议
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二,李X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关于李XX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因流拍最终由申请执行人石XX接收,现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李XX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第二,关于李X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XX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反映了合同主体、标的物、价款、日期等构成合同的要件,该收据出具的日期在查封日期之前,收据载明的款项为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结合李XX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在凌源市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应认定李XX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袁 源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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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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