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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81民初2631号

    原告:张XX,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涉县XX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北环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朔,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武安市XX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玉泉岭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武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朔、许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辆冀DXXX或车辆残值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自邯郸市XX公司购买自卸汽车一辆(冀DXXX),后挂靠到被告名下运营,2017年6月4日,原告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6月2日,司机李XX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严重,达到推定全损程度,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经人保邯郸分公司进行作价,确定残值为160,000元。被告未通知原告且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人保公司签订全损车辆车主自留协议将残值自留,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武安XX厂全权处理有关车辆维修定损事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现涉案车辆并未在我公司处。我公司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原告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不应起诉我方,其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我方签署的全损车辆自留协议及出具的证明完全是因为我方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了配合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及车辆维修,我方实际上并不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我方仅为该车的挂靠公司,车辆由原告独立经营,我方现未占有涉案车辆,原告起诉我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XX公司辩称,该车于2018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电话联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处理,并预付拖车费1,000元。后委托我公司处理该车维修及保险事宜,并将行驶证、营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手续交我公司。现该车已修好,因为没有支付维修费暂扣我公司,维修费大概24.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XX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全损车辆车主自留协议复印件一份;3.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XX公司未提交证据。XX公司提交了:1.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2.事故车辆档案一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XX公司对张XX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XX,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判决书也证明张XX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得车辆理赔款,且判决书载明车辆残值并未转让给保险公司,应归原告所有,与XX公司无关,要求XX公司返还车辆于法无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是为了配合张XX保险理赔而进行的盖章确认,XX公司对其具体内容并不知晓,XX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实体处分权人,无权决定车辆的残值归属及车辆是否维修,自留协议中所涉及的车主应为实际车主。对证据3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与XX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XX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对张XX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XX对XX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协助处理事故责任认定时给的,与本案是否委托修车没有关联性,也是不存在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其内容并非张XX书写,也没有其签名。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张XX提交的证据1中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在相关案件中已经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X公司的证据1,张XX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张XX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也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张XX通过分期付款购买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XXX。同年6月9日,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由张XX实际控制、使用。2018年6月2日,司机李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方与XX公司工作人员联系,XX公司组织救援将该车拖回其修理厂并处理后续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现该车仍在XX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已在(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民事案件中做出处理。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DXXX号的自卸货车虽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张XX是实际车主,事实上该车也由张XX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张XX方联系XX公司处理事故救援及保险理赔等事宜,可以认定该车由张XX交付XX公司,XX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故张XX请求XX公司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关于“全损车辆自留协议”,张XX认为XX公司未通知其本人且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保险公司签订。在(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载明“本院依张XX申请向XX公司调取的全损车辆车主自留协议能够证明冀DXXX号车辆车主自留,该协议车主方由XX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张XX对该协议书无异议”,由此可确认张XX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悉且认可的。即使当时确如张XX所述在签订该协议时XX公司未通知张XX并征得其同意,该协议系车主方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期间形成,而该车的保险理赔最终并未协商一致,这才引起(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张XX系冀DXXX自卸货车的实际权利人的身份已明确,如其不认可“全损车辆自留协议”完全可以在该案中进行权利救济,但张XX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权利义务来源于XX公司与张XX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XX公司对案涉车辆仅是运营管理和协助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理赔事宜中也履行协助义务,即配合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张XX请求XX公司返还车辆残值160,000元无法律依据。至于委托修车事宜与本案诉求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张XX请求XX公司返还车辆或车辆残值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经审理后,本院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野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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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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