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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要慌,聘请律师减少赔偿

仙游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7934号
原告:郑XX,女,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詹XX,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詹XX,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詹XX,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詹XX,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郑XX、詹XX、詹XX、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XX,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高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黄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83MA36WQ564G。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被告:郑XX,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莆田XX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690966U。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00671P。
负责人:傅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739998L。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荔园路与天妃交叉口西南侧正荣金融财富中XX(2401-2410单元)、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887920M。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与被告李XX、高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高安XX公司)、郑XX、莆田XX公司(以下简称仙游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被告仙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王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XX公司、郑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林XX死亡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3710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年×5年÷5=28145元,计974275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97427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下午,李XX驾驶载物超载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仙游县XX顶级混凝土搅拌场往243县道方向行驶,10时24分许,行经243县道5KM+800M(县道243枫园线)肇事限速路段,进入243县道时,未能让沿243县道自仙游县XX方向超速行驶在路右的由郑XX驾驶的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林XX,未系安全带)等人先行,致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在243县道自仙游县XX方向路右发生碰撞,造成林XX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XX无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李XX,挂靠在高安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仙游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
李XX辩称,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高安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已垫付给原告1300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林XX是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偏高,应按5000元予以认定;受害人林XX发生事故时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高安XX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X,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不属于高安XX公司的职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安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郑XX未进行答辩。
仙游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仙游XX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20000元,应由XX公司予以返还;郑XX是仙游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该交通事故,郑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仙游XX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X、高安XX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年检的前提下,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XX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林XX属于乘车人,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不同,不能并案处理,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李XX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予以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下午,李XX驾驶载物超载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仙游县XX顶级混凝土搅拌场往243县道方向行驶,10时24分许,行经243县道5KM+800M(县道243枫园线)肇事限速路段,进入243县道时,未能让沿243县道自仙游县XX方向超速行驶在路右的由郑XX驾驶的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林XX,未系安全带)等人先行,致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在243县道自仙游县XX方向路右发生碰撞,造成林XX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XX无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李XX,挂靠在高安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仙游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郑XX系仙游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给原告130000元、仙游XX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额外补偿款。仙游XX公司另垫付给原告100000元。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系林XX的近亲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1.关于林XX是否属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问题。李XX认为,发生事故时,相对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林XX不属于车上人员,应为第三者。XX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林XX属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并不是第三者。本院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李XX驾驶载物超载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郑XX驾驶并承载林XX的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林XX属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相对于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林XX属于车上人员。
2.关于林XX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李XX认为,发生事故时,李XX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认为,林XX乘坐的是公交车,公交车上没有配备并系安全带的习惯,林XX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当事人林XX未系安全带乘坐由郑XX驾驶的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李XX主张李XX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林XX生前系仙游县XX园庄社区居委会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太平XX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仙游XX公司请求依法认定。X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林XX生前系仙游县XX园庄社区居委会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林XX于196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年×5年÷5=28145元。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和仙游县XX园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郑XX生育包括林XX在内共5个子女。到庭被告对证明均无异议,但太平XX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于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林XX死亡,原告请求林XX母亲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年×5年÷5=2814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丧葬费33710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丧葬费3371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0565元、丧葬费33710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3000元,计907275元。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超过交强险部分797275元(907275元-110000元),由主责方予以承担70%责任即558092.5元,由次责方予以承担30%责任即239182.5元。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0000元,李XX赔偿给原告58092.5元。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高安XX公司,高安XX公司应对李XX的赔偿款58092.5元负连带责任。郑XX系仙游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仙游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39182.5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应再赔偿13918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本案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请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郑XX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高安XX公司、郑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损失计58092.5元,高安市XX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莆田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损失计139182.5元;
三、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损失计110000元;
四、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损失计500000元;
五、驳回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对郑XX、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1元,由郑XX、詹XX、詹XX、詹XX、詹XX负担835元,由李XX负担316元,由莆田XX公司负担75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9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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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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