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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因与营口XX公司、沈阳XX公司、许XX买卖合同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孙XX丈夫。

    原审被告:许XX,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沈阳XX公司、原审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相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原审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2018)辽08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事实未查清。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XX出具2017年4月5日的欠条是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X)经理殷X华书写,表述为被上诉人XXX免除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铝业)加工费40,000元,但计算应付货款中未予扣除,应依法纠正。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单据编号为XS160XXXX2406、XS160XXXX0405、XS160XXXX0408销售结算单据被上诉人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XXX公司解释与其提交法庭的核算账目不符是因为自身系统操作错误,上诉人提交的3份销售结算单据是每次跟随被上诉人XXX送货车俩到达上诉人处,每次均为独立单据,可以看出对比被上诉人XXX庭审提交的打印的流水单据应为投入了更多注意力,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认可上诉人提交的3份销售结算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7年4月5日的欠条中被上诉人XXX免除xx铝业加工费约40,000元的构成正是由编号XS160XXXX0808、XS160XXXX0405外加工单据合计22,690+16,872=39,562元组成的,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与查实,径行判决认可被上诉人XXX提交的数据,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XXX出示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22日xx铝业向被上诉人汇款95,000元铝材款,未在双方往来账目中记载,也未在计算应付货款中扣除,应依法纠正。对于被上诉人XXX业务员王X已经收到上诉人方20,000元款项,应与扣除,一审法院未与查实,应依法纠正。二、一审审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7年4月5日被上诉人XXX经理殷X华出具的书面材料表述:15年10月,如果XXX有货发给xx铝业约9万元,那么该款由XXX追讨药科工程马总货款补充。被上诉人XXX与药科大学诉讼纠纷已经在一审法院审结,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判决书,所有证据材料均在被上诉人XXX处保管,如果确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XXX出示证据就可以查清事实,但被上诉人XXX拒绝提供,一审法院也未要求被上诉人XXX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刻意偏袒被上诉人XXX公司,应依法纠正。三、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支出,不符合事实对于相关款项的支付,上诉人方是在未能与被上诉人XXX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支付欠款,所以,不应当有上诉人承担利息支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恳请依法裁定撤销(2018)辽08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营口XX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XS160XXXX2406、XS160XXXX0405、XS160XXXX0408销售出库结算单金额是正确的。确认销售数量及金额应当以事实为准。案涉三份销售出库结算单标明单价分别为“0元、4元、4.8元”,显然是电脑打印时误操作造成。同类产品的市场行情价是140XXXX6000元。根本不可能以几元甚至0元价格出售。2、2017年4月5日《欠条》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代表被答辩人对所欠货款的认可。不是债务免除协议,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加工费的债务免除,因为债务免除是双方法律行为。3、2016年4月22日,xx铝业的汇款已经在2016年4月26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扣除。答辩人的主张金额是扣除这笔汇款之后的金额。4、被答辩人上诉状称给王X2万元货款是支付给答辩人的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转账时间,该员工均早已离职。且被答辩人在明确知道答辩人企业账号的情况下,不向企业账号打款,偏偏打给个人,事后向答辩人主张该款项的行为是无效的。被答辩人针对该笔款项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5、药科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可向药科工程单独主张权利。答辩人将货物发至被答辩人处,理应由被答辩人给付货款。被答辩人是否与第三人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6、被答辩人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支付相应利息与法有据。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许XX及沈阳XX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上诉意见。

    营口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603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为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与许XX为夫妻关系。沈阳XX公司经营范围为:门窗、建筑材料、保温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制品、水性涂料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墙体粉刷,铁艺、门窗安装。沈阳XX公司经营范围:铝合金型材门窗、金属网架加工、销售;幕墙制作。经询问,被告称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2017年4月5日,许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xx铝业欠XXX货款贰拾玖萬捌仟元整(以实际财务对账为准)。XXX给xx铝业免除加工费13吨*3000元=约40000元整。XXX回收xx铝业库存铝材,回收价格为11000元/吨。xx铝业截止2017年5月底前,承诺还款15万元。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还清为止。特此为证。”同日,营口XX公司经理殷X华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15年10月,如果XXX有发货给xx铝业铝材约9万元,xx用于药科大学工程,(此事以核实为准),如果事实存在,那么该款由XXX追讨药科工程马总货款多余部分补充。”因营口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沈阳XX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本公司为马XX(本溪药科大学工程)加工断桥型材(马中朗自备营口XXX辽海牌型材),共计52291.5公斤(包括复合条)。特此证明。”许XX在证明人处签字。营口XX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记账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前余额315857.47元。记账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摘要记载“退废料-煊赫门窗-废料3488公斤*11元”,退货金额为38368元,余额277489.47元。记账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发货151306.37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763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被告欠款276032.84元。被告对核算项目明细账中记账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金额38662.69元;2016年4月5日,金额68592.63元;2016年4月5日,金额79901.19元;2016年4月11日,金额70514.48元有异议,并提供了四份销售出库结算单。2016年4月22日,沈阳XX公司向营口XX公司汇款95000元,附言:铝材铝材。2017年5月2日,许XX向营口XX公司工作人员李X转账10000元。同日,李X将10000元转账给营口XX公司财务里彤。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许XX于2017年4月5日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记载的欠货款金额为298000元,以实际财务对账为准。经双方对账,被告提供单据编号为XS160XXXX0404的销售出库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单据金额一致,金额均为0元。被告提供的单据编号为XS160XXXX2406、XS160XXXX0405、XS160XXXX0408销售出库结算单,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该部分为原告在2015年9月左右发给被告的13吨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年底退给原告,应为换货,未提供退还货物的证据。核算项目明细账在2015年9月期间未记载向被告出售过13吨货物的记录。原告称以上单据为系统操作错误,也未提交证据。从庭审中双方表述可以认定换货不收取费用,而被告提供的三张单据有异议的单价分别为0元、4元、4.8元,与其辩称矛盾。本院结合许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定XS160XXXX2406、XS160XXXX0405、XS160XXXX0408销售出库结算单的金额分别为38662.69元、68592.63元、70514.48元。对于药科大学的90000元,被告辩称用于药科工程,与其无关,应予扣除,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并未体现出将90000元计算在被告账目中,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另,对于欠条与原告账目中欠款金额不一致,被告辩称系原告业务员加工铝材门窗后自行出售,故在出具欠条时将该部分款项扣除,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业务员的行为受到原告指示或取得原告事后追认,鉴于货物已发至被告处,应该由被告给付货款。综上所述,2017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5857.47元。对于被告给付原告会计10000元,原告主张为模具款,与销售款项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退货38368元、给付会计10000元以及2017年5月之后双方再行订货的货款与给付款的差额,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66032.8元。对于利息,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货款,故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应该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XX存在转移公司财产至自己或者他人处等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许XX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关于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许XX为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孙XX与许XX为夫妻关系,被告自认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原告将货物发至沈阳XX公司,许XX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欠款人为“xx铝业”,且沈阳XX公司也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因此能够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应该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营口XX公司货款266032.8元,并以266032.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营口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保全费1900元,计7341元,由营口XX公司负担151元,由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共同负担719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4月5日,原审被告许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xx铝业欠XXX货款贰拾玖萬捌仟元整(以实际财务对账为准)。XXX给xx铝业免除加工费13吨*3000元=约40000元整。XXX回收xx铝业库存铝材,回收价格为11000元/吨。xx铝业截止2017年5月底前,承诺还款15万元。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还清为止。特此为证。”并向法院提交编号为XS160XXXX0808、XS160XXXX0405外加工单据,两张金额合计22,690+16,872=39,562元。上诉人沈阳XX公司依据该欠条内容及两张外加工单据上诉请求扣除40000元加工费。两张单据载明的单据及数量均与欠条中载明的免除加工费部分的单价及数量均不一致,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沈阳XX公司要求扣除40000元加工费的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沈阳XX公司要求扣除药科大学工程的900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沈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与其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包含药科大学工程的90000元工程款,故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发给其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有20000元款项的货物系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业务员王X使用,与其无关,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上诉理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XX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问题,2017年4月5日许XX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5月底前,还款15万元。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还清为止。上诉人沈阳XX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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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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